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6758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瑶瑶,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徐苗苗,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徐传冬,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振风大道永安公馆S4幢。
法定代表人:傅占标,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苗苗、徐传冬、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彭旺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沈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保全和先予执行;
(四)驳回起诉;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