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59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振风大道永安公馆S4幢。

法定代表人:傅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程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程岭街。

法定代表人:胡结兵,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锁。

被告:周建军,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设公司)、宿松县程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程岭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依恒达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建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原告***、被告***、被告恒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程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锁、被告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达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因实际施工宿松县程岭乡大塘、官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47570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47570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止;2.判令程岭乡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119116.4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宿松县2017年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Ⅰ标(大塘、官塘水库)实施定点招标,经开标选定恒达建设公司为中标人。恒达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及其合伙人***实际施工。2017年10月25日,***入场组织施工,2018年8月10日工程完工,2020年8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价款770807.41元。发包方已向恒达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651781.01元(第一次拨付314742.44元、第二次拨付337038.57元),尚有119116.4元工程款未付。但是***仅收到***给付的150000元工程款,其余均未付。故***、恒达建设公司应就已拨付款项中的475709.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51781.01元×96%-150000元=475709.8元);程岭乡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119116.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称,我和***合伙做水库工程属实,但是工程款已经拨付了55万元,***称只给付了15万元不属实。

***辩称,程岭水库是由恒达建设公司中标并承包,我受周建军委托在工程中监督并代付工程款项。已经给付***、***工程款55万元,共有三笔,一笔30万元,是***、***向邓安借款30万元用于该水库建设,经***、***双方同意已代为偿还给邓安;一笔15万元工程款是经过***、***同意转账给***;一笔10万元,是经***、***同意支付给***的,6万元转账及3万元现金。所有的支付,都经双方同意并双方已经做了说明。

恒达建设公司辩称,对***所称的涉案工程招投标及中标的陈述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涉及的总工程款的拨付和未拨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陈述均无异议。恒达建设公司将项目内部承包给周建军,由周建军具体实施涉案项目,并非转包给***。***称其与***合伙,***当庭陈述其不愿意做原告,那么***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恒达建设公司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651781.01元,扣除税款93792元,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6000元,拨付518882元给周建军用于支付实际工程款,余下款项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收取6%管理费,则发包方单位将余款全部拨付后,恒达建设公司应拨付余下款75974.99元给周建军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称收到***15万元及其他情况恒达建设公司不清楚。综上,如果***不愿意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请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如果***参加诉讼,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程岭乡政府辩称,我们是工程发包方,是将工程发包给恒达建设公司,工程拨款是水利局拨款,不是我单位。双方的经济往来我们不清楚。

周建军辩称,***陈述的工程情况基本属实,恒达建设公司中标后是委托我负责,***介绍***做这个项目,我就带***去看这个工地,由***负责做,约定按照我和恒达建设公司约定的办,我没另外加收***一分钱。后***找***合伙,我原不认识***。公司是按75万元开的税票,按税票扣6%管理费以及税费,实际拨了651781.01元。我给了两笔共计518882元给***,让***给***、***,***实际给付了55万元,一笔5000元给了做资料的葛师傅,是***、***二人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程岭乡政府授权宿松县程岭乡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恒达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宿松县小额工程宿松县2017年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大塘、官塘水库)发包给恒达建设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2017年11月5日,恒达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周建军,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076789.78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决算价款为准),并在第五条约定恒达建设公司计收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收入的6%,其他应由施工单位交纳的税金及各种费用均由周建军承担,管理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周建军将该工程委托***代为办理,***找***、***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11日经结算审核验证,结算价格为770807.41元。程岭乡政府向恒达建设公司拨付749173.57元(2018年2月11日拨付361772.92元,含税35851.37元;2018年10月15日拨付387400.65元,含税35218.24元)。恒达建设公司以651781.01元为基数,扣除税款93792元及管理人员工资46000元后,向周建军拨付518882元。周建军将该款给***支付水库的工程款。***向***支付15万元,向***支付10万元,因前期***、***为做该工程向邓安借款30万元垫资,工程款拨付后,经***同意***付邓安30万元以偿还***、***向邓安的借款,合计付款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所作的陈述,一、双方无异议的各方身份信息以及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工程总造价770807.41元、***收取150000元的工程款、恒达建设公司开具税票749173.57元(含税71069.61元)、并向周建军支付518882元货款的部分,双方无异议。且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恒达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恒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提交的工程完工计算书、工程支付单、审验报告、交易明细,以及恒达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书、汇款单、税票、领款单、付款回单、《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程岭乡政府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单,双方无实质异议并用以佐证以上内容,本院对以上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二、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交了宿松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调解书2份,证人李某、张某、张从喜证言、支付工人工资凭证、材料款支付凭证、项目部资料章、法人授权委托书(恒达建设公司)、现场监督检查情况记录(***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综合认定***和***为共同实际施工人。三、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向***、***支付工程价款具体数额问题,***提供其15万元的交易明细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只收到对方15万元;***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邓安的谈话笔录、拨款记录、转账记录、条据,证明***、***、***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庭审中***、***均承认向邓安借30万元作为承建涉案工程垫资,***、邓安、***均承认该笔借款由***已经支付偿还了邓安。***称该笔借款已经处理完毕,但是未举证证明,对于该笔款项,因***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对***、***所称的30万元已经从本案涉案工程款中给付,抵扣了邓安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向***支付10万元,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三方结算时出具的证明“程岭水库***进账十五万、二十四万总计三十九万。***进六万、十万,计进拾陆万元”,与双方表述无异,故对***已经支付55万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行垫资,自行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行施工,自负盈亏,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建军与恒达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样***、***与周建军之间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亦因为非法转包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请求参照审计金额支付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建军委托***代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构成委托与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民事代理行为应由周建军负责。恒达建设公司举证其为该项目实际支出管理人员工资46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恒达建设公司已经支付518882元工程款,已垫付程岭乡政府已经支付的749173.57元的税费71069.61元,其下欠工程款为113221.89元(749173.5元-518882元-71069.61元-46000元),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周建军已向***、***支付55万元(不含税款等),其欠付金额应为82103.89元(749173.5元-550000元-71069.61元-46000元),故对***请求周建军支付所欠82103.89元工程款,恒达建设公司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从结算时间起即应支付工程款,故从该日起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现***要求周建军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程岭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恒达建设公司约定恒达建设公司(承建方)需要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该工程于2020年8月29日验收合格,程岭乡政府所欠付的工程款为21633.93元(770807.41元-749173.5元),在质保金金额以内,且未过质保期,***要求发包人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其可以在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作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若因***本人觉得无诉讼必要,便直接驳回***的起诉,则会导致***诉讼权利无法行使,且***称不行使起诉权,并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对恒达建设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03.89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3928元,被告周建军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英

书 记 员 袁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3篇案例46篇裁判56811篇期刊5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