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6民初131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燎原路1号(金城商务公寓A座)。
法定代表人:傅占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17.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恒达公司签字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是搪塞就是避而不见,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
石宣林未作答辩。
恒达公司辩称,从借条上看,作为借款人和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保证人系同一人,这种借款的保证形式违背常理,其债务形成的基础存疑;借条上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系自然人,而担保人签章的系未经备案登记的专用于资料用途的专用资料章,因此虽加盖了该印章,但不能作为恒达公司单位意思表示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借条约定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是2017年10月16日,从截止时间看,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借款,于2017年7月17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银国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我承诺于2017年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若本人未按时还款,我将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并承担出借人因为我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自愿为此次借款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到所有本息还清为止。我的身份证号码是:342826197210143915注:此款是现金支付给***。借款人:***2017年7月17日担保人(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洲头乡西口村、许岭镇甘霖村、下仓镇九成村、下仓镇先进村、高岭乡双河村III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7年7月17日”。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遂涉诉来院,祈判如所请。另查明,***因本起诉讼向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出具的借条、***与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与恒达公司对借条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欠***17.5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以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本院认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贷双方既约定月息2%又约定每天按出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性质不同,不应计入上述规定的“其他费用”范畴;故徐银国请求石宣林偿还借款17.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在2017年7月所出具借条的担保人栏内加盖2016年恒达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代表恒达公司意志的依据,故***请求恒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孙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