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6民初3133号
原告:曾传生,男,1955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庆市大观区燎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曾传生与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司)、第三人石宣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的支付。3、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支付代理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至2016年,第三人向原告曾传生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第三人本息未还,曾传生依法诉讼,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三标工程由第三人实行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价款4511311.84元,实际结算工程造价为4720361.58元。该工程款被告尚未向第三人支付完毕。2018年8月7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发放《通知》,要求被告向含原告在内的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其的到期债权并不得向第三人清偿。2018年8月18日,被告向宿松县法院提交《履行到期债权异议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遂终止本次执行措施。即使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仍无法向原告履行债务,且第三人一直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被告发出止付通知。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向贵院提起上列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恒达建司辩称:被告已经与第三人***对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完工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第三人***尚欠被告13821元,第三人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宿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826民初1593号复印件、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3、恒达建司施工承包协议书、宿松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4、协助执行异议书、宿松法院(2018)皖08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安庆中院(2018)皖08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答辩称债务已完全履行,原告认为其时间应当界定在宿松人民法院最早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时间,而不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的时间;5、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7日向恒达建司发放的通知书及被告2018年8月18日的异议书,此组证据与第4组证据结合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为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8年4月20日,且已经过审计确认;6、2018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发的通知函。7、微信截图八张;8、录音文件两份。7、8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系双方串通,是不真实的,并要求对该协议及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司与***签订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恒达建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委托书;2、恒达建司与***签订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补充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工程款中75万元应支付给***;涉案工程是***、余生军、***合伙承包,***是***指定的收款人;恒达建设工程公司应收管理费2%计94407.23元;税金应由***承担。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领款单各6张,证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水泥款24万元;4、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30日领款单,证明恒达建设工程公司已汇付给余生军66万元;5、收条一份,证明恒达建设工程公司现金支付工地零星开支555123元;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领款单各32份,证明恒达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1757557元;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领款单四份,证明恒达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农民工班组工资79165元;8、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石宣林应负担的增值税税率为10%--11%,按照该税率计算,***承包该工程应付税款597931.19元;9、2018年8月30日***与安徽恒达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完工结算协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尚欠安徽恒达建设工程公司13821元,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
原告申请对2018年8月30日恒达建司与***签订“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完工结算协议”以及恒达建司与***签订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因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恒达建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委托书、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主要证据“2018年8月30日恒达建司与***签订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完工结算协议”做如下分析:
原告认为该结算协议是在代位权案件起诉后签订的,是原被告串通的,是不真实的。本院责令恒达建司就协议中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恒达建司提交了结算协议中2、3、4、5、6款项已经支付的汇款凭证及收款凭证,其汇款及收款时间在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代位权纠纷案件前,各笔付款均取得了***的指定收款人余生军的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条据。结算协议的1、7、8项款项有恒达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属于***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提交的9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恒达建司与石宣林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该结算协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传生对被告***、***享有16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并确定了偿还期限,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8日,恒达建司与第三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三标工程由第三人实行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价款4511311.84元,实际结算工程造价为4720361.58元。被告与***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完工结算协议,***尚欠被告13821元。第三人***在被告处不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其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传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曾传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何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