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

887某某与某某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887号之二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南庄岭西巷****。
法定代表人:汪金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72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德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