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18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大观区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甄士,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667058元及利息(以541058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自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446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安徽五州电商服务有限公司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工程,被告***与龙狮建司签订《施工工程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施工包工包料,龙狮建司收取管理费,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供此项目使用,现尚欠原告钢材667058元未付。2016年2月9日、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到期没有付清。此后,原告逐年追讨,被告以五州公司工程款未付为由,无钱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陆仟元(¥126000元),欠款期限2016年4月30日付清,欠款人***(签名)。2016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人民币伍拾肆万壹仟零伍拾捌元(¥541058元),月息按壹分五厘计息,欠款期限2016年4月30日付清,欠款人***(签名)。2017年1月27日、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付款1000元、10000元。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65605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0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按月息壹分五厘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56058元及利息(以54105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日止,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2元,减半收取5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拥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查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