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428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0248F。

法定代表人:周甄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3平方公里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73948337C。

法定代表人:陈亚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狮建司)、安徽五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顺,被告***,被告龙狮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被告五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龙狮建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7万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五州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打孔打桩组负责人,在被告龙狮建司承建的五州公司工地从事劳动。工程阶段性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共欠人员工资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安庆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被告后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13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且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在原欠条上注明。经查,被告五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龙狮建司施工,尚有工程款未付清,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我需要核对被告龙狮建司前期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是否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款内。

被告龙狮建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劳动报酬,应是建设工程款,如果是劳动报酬的话,原告作为打孔打桩组负责人,其无权代理他人进行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龙狮建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其他劳务承包、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龙狮建司支付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狮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州公司辩称,我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龙狮建司于2019年3月25日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工程款余额为9394370元。我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已支付两笔共计400万元,尚未拖欠工程款;现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系针对未到期的债权蓄意使用债权请求权;原告起诉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狮建司承建了被告五州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该项目处从事打孔打桩班组负责人职务。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挖孔桩余师付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5点前不付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在原欠条上增补注明:已付130000元,仍下欠人民币700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陈述欠条上的“余师付”系被告***的笔误,结合被告***对原告所持上述欠条无异议以及付款注明等行为,该欠条上“余师付”应为“喻师傅”,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被告五州公司与被告龙狮建司于2019年3月25日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五州公司仍下欠被告龙狮建司工程款11624370元,该笔款项分三批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五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7624370元债权未到履行期限。本案讼争的劳动报酬款包含在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龙狮建司承建被告五洲建司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范围。

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打孔打桩事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龙狮建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州公司虽然与被告龙狮建司达成调解,但其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剩余工程款未到履行期限足以证明其仍欠付工程款,被告五洲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亦于2019年10月9日在欠条上确认下欠剩余金额,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鉴于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安徽五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文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