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811执恢172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余根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执行人:安徽五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第三人:安庆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五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庆市龙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五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庆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安庆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安庆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1486496.00元及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
审判员方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