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243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9136H。
法定代表人:丁德政,公司经理。
被告: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潜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梅陵路,注册号340824000035953(1-1)。
负责人:吴金苗,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余中平,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潜山分公司、第三人余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邦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杨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