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1300号
原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苏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勇,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生,总经理。
原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与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工程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257650.78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安庆市表演科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科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为4589704.23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决算资料提交送审,安庆市审计局按程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初步审核结果,审定决算金额为3022349.2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审核结果予以复核、确认,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之前,对上述审核结果再次进行复核、确认,以便审计局出具最终审核报告,如逾期未对上述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的,视为同意该审核结果。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然未予以任何答复,故应当视为认可该审核结果。根据该审核结果,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022349.22,但截止到目前原告已经支付3280000,超额支付257650.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约定仲裁前置,故争议发生时,应先按协议约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纪江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止诉讼的;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