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桐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1800号
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安徽省安庆市卫门口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9144C。
法定代表人:张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489451192。
法定代表人:毛福祥,该公司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一建公司”)诉被告桐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李皓辰,被告桐城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鲍大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4230.43元,并支付利息23435.07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涨价利息损失4396302.49元(详见证据七计算清单);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一期(B标)项目(6号地块)工程;工期608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签发开工时间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66534376元,其中专业工程暂估价23260021元,暂列金额14258134.4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和暂列金额在拨款时扣除,最终按实际发生以决算审计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等事项。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一期(B标)工程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18日;合同暂定价7955669.83元(下浮率17.4%,以最终审计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标项目6#地块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该协议对3#-17#楼拨款比例及支付起点进行了变更;并约定1#、2#楼单独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不与3-17#楼及地下室同步,按照2018年6月桐城市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信息价重新计算1、2#楼合同价,在竣工验收后单独办理工程结算,不与3-17#楼及地下室同步。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一期(B标)6号地块补充协议》,2020年1月10日签订《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一期B标项目(6号地块)补充协议》,2020年5月12日签订《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标项目(6号地块)室外警示桩(车挡)工程协议》、《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标项目(6#地块)8#-11#楼D1卫生间管道位置改造工程协议》,按照上述协议,涉案工程专业工程暂定价项目(涉案工程室外场地工程、安防系统、能耗计量管理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室外警示桩(车挡)工程、8#-11#楼D1卫生间管道位置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合同价、工期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定进行施工。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及工期拖延,在施工期间,原告项目经理部依据施工合同7.5.1条款,分别多次申请工程延期,经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批准,工程竣工日期最终延迟到2019年12月2日。1#、2#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2020年4月20日完成施工,2020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3#-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2019年12月初完成施工,2019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9月2日,被告委托的桐城文城工程咨询事务所作出竣工结算报告,载明:3-17#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238103984.49元;1-2#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35809372.66元;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9381791.61元。上述竣工结算总价共计283295148.76元。在结算期间,原告提出,因3#-17#楼及地下室延期开工,要求对实际开工时与合同价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等材料差价进行调整,材差数额应为29255210.67元,材料涨价利息损失4396302.49元。调整材料差价后,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312550359.43元(283295148.76+29255210.67)。结算报告对原告提出的材料调差决算要求未做考虑,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对结算报告的其他数额无异议。结算报告作出后,被告又以需要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为由,拒绝按照竣工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且不同意将材料差价计入工程款。截至2022年4月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55546129元,尚欠工程款57004230.43元(312550359.43-255546129)。原告认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主要内容达成结算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按此结算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桐城建投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7004230.43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决算审计为准。同时,答辩人的招标文件中重要事项一栏,也载明了“本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所以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应当以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被答辩人主张以涉案结算报告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现涉案工程的决算审计结果尚未形成原因是原告不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答辩人已经依约支付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项待决算审计后再支付,同时扣除相应的质保金。2.被答辩人主张延期开工造成材料涨价损失29255210.67元,材料涨价利息损失4396302.4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的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监理人批准工期延误,不承担费用”。故此,即使工期延误导致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上涨,该上涨的费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同时,对于工期延误,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与答辩人具有因果关系,且须提供证据明确区分施工中超出正常预见的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并非出现风险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就能以此计算材料价差,这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是不相符的,故此被答辩人仅仅笼统的以工期延误天数对应材料价差进行计算,缺乏客观合理的计算依据,法院应当不予采纳。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登记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关于请求调整桐城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标)项目6号地块1号、2号楼开工时间的报告》,工程开工令,《关于请求调整桐城文昌棚户区发行工程一期(B标)项目6号地块开工时间的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延期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材料涨价损失和利息计算表,工程款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评审结果公示,6#地块施工图(电子版,见光盘),招标审计报告(详见电子版,见光盘),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电子版,见光盘),6#地块基坑论证会纪要,指导案例两份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招标文件一份,投标文件中施工总网络进度计划图,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一份,桐城市审计局关于提高审计资料的函一份、桐城市审计局给被告城投公司的关于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6#地块及二期5#地块审计核对的函一份、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一份,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核结果备案及复核工作的通知一份(桐政办发【2021】76号)等。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涨价损失和利息计算表三性有异议及对指导案例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涨价损失和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不具有客观性,以及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以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桐城建投公司(发包人)与安庆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庆一建公司承建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一期(B标)项目(6号地块)工程,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文件构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4变更估价约定:执行招标文件,经批准后的变更方可进入决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10.8暂列金额约定:按实际发生计算,最终造价以决算审计为准。1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2017年1月16日,桐城建投公司与安庆一建公司就承建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一期(B标)工程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安庆一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合同价格形式为固有总价,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暂列金额按实际发生计算,最终以决算审计为准,市场价格波动不予调整合同价格。2018年7月24日-2020年5月12日,桐城建投公司与安庆一建公司先后签订《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标项目(6#地块)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一期(B标)6号地块补充协议》、《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一期B标项目(6号地块)补充协议》、《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标项目(6#地块)室外警示桩(车挡)工程协议》、《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标项目(6#地块)8#-11#楼D1卫生间管道位置改造工程协议》,上述协议均明确约定工程合同价最终以决算审计为准。2019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3#-17#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竣工验收为合格。2020年5月29日,案涉工程1#-2#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竣工验收为合格。2021年9月3日,桐城文城工程咨询事务所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报告中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建设单位(桐城建投公司)意见一栏载明“最终以决算审计为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乃至本案成讼。
另查,《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标)项目(6#地块)、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5#地块、怀溪塥治理、文四路施工招标文件)》【项目编号:tcgc(2016)176号】第10页重要事项第(4)项载明“本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第25页主要专用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决算审计后,工程款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下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七个工作日(除节假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息)。
案在审理中,安庆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3#-17#楼及地下室工程因延期开工而产生的材料差价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本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在庭审中予以释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桐城建投公司与安庆一建公司依据tcgc(2016)176号招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招标文件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为“最终以决算审计为准”,且该内容为实质性条款。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真实意图来看,案涉工程涉及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按照审计法要求为必须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由政府审计部门作出,因此,案涉协议中的“审计”应指由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安庆一建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但该报告中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桐城建投公司明确提出“最终以决算审计为准”的意见,这与招标文件第10页重要事项第(4)项之规定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结果尚未形成,安庆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20元,由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京红
审判员  章 静
审判员  杨大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子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