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启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房屋工程建设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奇,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盛楠,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兵,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李文兵姐姐。
原审被告: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善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建设处)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文兵、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皖08民申3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点工程建设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奇、李俊,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毕盛楠,原审被告李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萍,海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重点工程建设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海口建筑公司,双方虽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440901.53元,但该借款中包含预留金66600元和暂定价144300元。《顺安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区)门窗改造工程施工抽签公告》第十项第4条规定:“合同中的预留金归招标人所有”,第5条规定:“暂定价(如有)均为估算金额,工程竣工后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造价(费用)乘以(1-中标综合下浮率)计算”。由上述内容可见,合同中约定的预留金和暂定价部分只能通过结算才能予以确定。再审期间,重点工程建设处与海口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由此可见,申请人欠付工程价款的实际数额不清,欠付款金额是否大于李文兵对***给付义务亦不明确。原审未查明重点工程建设处的实际欠款数额即判决其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73元予以退回,保全费2061.23元在重审时一并处理。
审 判 长 丁绍福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马 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礼灯
书 记 员 肖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