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852844XP(1--4)。
法定代表人:***,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农场,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5706J(1--1)。
法定代表人:*文格,安徽省***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农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春、被上诉人安徽省***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遭受伤害的具体原因一审未查清。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案涉的吊顶塌落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仅有证人证言,且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仅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认定**伤害原因,属事实认定不清。**遭受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擅自爬上无法站立的吊顶导致的。2、上诉人承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擅自变更。上诉人承建的房屋与设计文件虽有出入,但不一致的地方均是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最终通过各方验收的。一审设计单位出具的的说明系虚假证据。3、案涉房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上诉人对案涉的房屋没有法定的管理或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房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上诉人安徽省***农场。在房屋检修口设安全提示义务的应是***农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对**所遭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检修口需专业人员借助专业的防护措施才能上去进行作业,这是常识。检修口上的吊顶,不能攀爬,更不能站立,**擅自爬进检修口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仅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而导致的判决不公。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农场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农场申请追加设计单位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并且一审未经原告申请,依职权追加证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也违法。
**辩称,除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他证据来印证事故的发生,本人受伤在一审中已查明的很清楚,就是因为踩中吊板掉落导致受伤;上诉人没有按照图纸设计的现浇板施工,而是采用吊顶,且吊顶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是合理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农场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上诉人的部分事实与理由无依据,且**在一审对其摔伤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受伤与我单位无关,让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且一审认定**在本案中过错较轻,承担的比例较低,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39529.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1269.49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51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41871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2点多,**因家中太阳能热水器有故障,就和其父亲***一起带着梯子到从自家桥北新区162栋202室到五楼楼道平台,**通过梯子爬上五楼楼梯平台上方的检修孔后,踩到五楼吊顶的天花板,天花板发生塌陷导致**从楼顶坠落到四楼到五楼的楼梯台阶上而摔伤。***受伤当日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颈部过伸伤伴颈髓损伤、C6棘突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2019年5月14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脊髓损伤后遗留截瘫(双上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定残后无护理依赖。
另查,桥北新区162栋楼房(普济花园廉租房项目I标2#楼)的建设单位是安徽省***农场,施工单位为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月31日,该楼房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6月10日,安徽省***农场通过与***签订《***农场廉租住房合同》和《***农场集中住房协议书》后,将桥北新区162栋202室交付***居住使用。
经法院核定**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1509.49元;2、误工费20062元;3、护理费3827.88元;4、交通费620元;5、营养费9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7、残疾赔偿金27514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302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中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不仅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全部倒塌、坍塌,还包括部分的倒塌、坍塌;不仅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本身的倒塌,也包括一些附属设施的倒塌,故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安徽省***农场主张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安徽省***农场与**的父亲***就涉案的桥北新区162栋202号房屋同时签订《***农场廉租住房合同》与《***农场集中住房协议书》,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认定涉案楼房的建设单位是安徽省***农场,故安徽省***农场主张参与集资建房的单位职工才是涉案楼房的建设单位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由于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涉案的162栋楼房存在安全隐患,主观明显存在过错,且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农场作为建设单位,无论在施工单位的选任,还是在涉案楼房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方面,都未尽到相应职责,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与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应当预见对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对于安徽省***农场及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的过错程度较轻。首先,在主体上,**是一般自然人,而安徽省***农场及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有一定资质的法人。其次,涉案楼房五楼的检修口未设立明显禁入和警示标志,**因检修位于楼顶的自家太阳能而爬上检修口也符合情理。再次,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图纸施工,导致涉案楼房存在建筑质量缺陷,违反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过错程度较重。如果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安装设置隔离防护栏,也许会避免本案**因此摔伤的后果。综上,针对**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393023.37元,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由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农场共同承担80%,由**自行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省***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441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原告**负担9875元,被告安徽省***农场和被告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2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和安徽省***农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光盘和录音文字资料(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录音);证明案涉房屋的施工并非是上诉人擅自变更设计造成的,是经过各方同意更改设计图纸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双方法人的通话,通话内容也证实了是擅自变更案涉房屋吊顶的设计。安徽省***农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三性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按案涉房屋图纸设计的吊顶标准施工,也未对建设好的吊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案涉的楼房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根据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依法查明的事实作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及案涉楼房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说明》系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审案由错误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案涉房屋的吊顶坍塌,导致被上诉人**摔伤引起,因本案案由存在竞合,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且未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判决,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珠容
审判员*际双
审判员范道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弈(代)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