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

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毛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池路与兴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世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宝塔河南岸国际大酒店一楼。
负责人:王团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机械公司)、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上诉人桐城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朱小艳、被上诉人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工程款302478.74元及工程款总额3.5%的奖励714237.97元,合计增加人民币1016716.71元。事实和理由:1.安庆机械公司按照桐城金马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每根灌注桩按施工图纸要求,至少比设计桩长80cm。安庆机械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因地质原因,部分灌注桩比图纸要求的长度更长,实际施工中直径800mm灌注桩长比设计长度长306.38mm,直径900mm的灌注桩比设计长度长216.47mm,应当增加工程款302478.74元。2.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工期以桐城金马公司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开始计算,桐城金马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场地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安庆机械公司试施工,不久即被责令停止施工。同时,桐城金马公司不能解决环保和噪声问题,无法保证合同约定的连续24小时施工条件,应视为安庆机械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桐城金马公司应支付3.5%的奖励。
桐城金马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安庆机械公司的合同报价中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运输、税收等,而且明确约定要细分到每米分摊单价,安庆机械公司所提出的超出设计长度的灌注桩主要涉及浮浆层,浮浆层不应计入有效桩长,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单桩施工检测记录表中已经对桩长确认。况且,双方当事人是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来计算桩长的,安庆机械公司没有得到监理和业主签证的部分,不应计算桩长。2.关于3.5%的奖励,安庆机械公司获得3.5%奖励的前提条件是保证安全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而涉案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也存在部分不合格。一审已经查明该工程自2017年4月27日开工,中间停工60天,最后完工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50天的工期,桐城金马公司也提出了上诉,要求其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至于安庆机械公司所称系桐城金马公司的原因而影响工期,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安庆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同意桐城金马公司的答辩意见。
桐城金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桐城金马公司无需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安庆机械公司承担桩基材料检测费46000元、接桩补桩等费用280592.60元,赔偿违约金272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的结算存在争议,桐城金马公司并非故意或恶意拖欠应付工程款,而是在双方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付款依据的情况下,无法向安庆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桐城金马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责任。2.在案涉工程开工前,桐城金马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3)点的约定,并按照安庆机械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桩基施工地质资料等相关技术资料,安庆机械公司未提出异议,安庆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在桐城金马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安庆机械公司延误工期且未得到桐城金马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安庆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3.桐城金马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安庆机械公司施工结束后,完工的桩基存在需要破桩及接桩补桩的工作,安庆机械公司在其桩基灌注施工结束后,未按照施工规范对所施工桩基采取必要的破桩及补桩接桩工作,桐城金马公司另请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该道工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安庆机械公司承担。4.在执行工程量计价后,检测试验费用作为措施项目费用列项,由施工企业根据计价表要求进行自主报价。况且该桩基检测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安庆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安庆机械公司答辩称,1.对于违约金,答辩意见与安庆机械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相同。2.关于接桩补桩费用,安庆机械公司完全按照施工图纸和实际的地质情况进行施工,灌注桩已经验收合格,至于桐城金马公司雇请他人在破桩施工中造成桩体损坏,需要接桩、补桩,与安庆机械公司无关。3.对于检测费,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费应该由安庆机械公司负担,是否进行了检测,安庆机械公司不清楚。参照相邻江苏省2004年414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的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送检,费用由业主承担,故该检测费应由安庆机械公司承担。综上,桐城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同意桐城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安庆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桐城金马公司、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连带支付安庆机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93937.92元(其中灌注桩11424499.28元、主楼管桩2082000元、地库管桩6712300元、出场费3万元、停工期间补偿损失10万元、试桩检测费58000元,总金额的3.5%即714237.97元,扣除已支付的190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37238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桐城金马公司、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共同反诉请求:1.安庆机械公司承担桩基材料检测费46000元、接桩补桩等费用280592.60元;2.安庆机械公司赔偿违约金272000元;3.安庆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11日,安庆机械公司(合同乙方)、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庆机械公司承包望江县维也纳国际城桩基础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桩基础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钻孔灌注桩、预应力静压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工程计价原则:本工程工作总量约为,钻孔灌注桩Φ800mm14615.5延米,每延米单价507元;Φ900mm3261.5延米,每延米单价624元;预应力400(95)AB静压管桩13972延米,每延米单价150元。约定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50天,从试桩后甲方下达正式开工通知之日开始计算工期,乙方如有延期,甲方按每延长一天罚款2000元,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如因甲方原因延误时间,工期顺延,因钻孔灌注桩工序要求,为保证成桩质量,需24小时连续施工,甲方须协调好有关各方面的工作,保证24小时连续施工条件。工程质量:双方约定的工程桩基质量为确保合格,应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符合图纸的相关建筑规范。如由于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桩基验收不合格,除乙方无条件返工处理合格外,甲方可视情对乙方作出质量处罚,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材料供应:本桩基工程所用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须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预应力管桩甲方指定为池州金美亚生产厂家。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乙方每栋桩基完工,甲方及时计量,两日内甲方给付乙方每栋完成工作量50%的工程款,在本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甲方给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余下部分在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如甲方在本桩基工程完工叁个月内未对桩基工程开挖施工,由此耽误的时间乙方视为本桩基工程为合格,甲方应付清余下全部费用。在乙方保证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期的前提下,甲方自愿将总工程款3.5%奖励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安庆机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开始试桩施工,2017年5月9日监理单位下达书面停工通知至2017年7月7日实际生产停工60天,停工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同意Φ900mm桩混砼涨价上调30元/m,Φ800mm桩混砼涨价上调25元/m,自2017年7月8日起验收数量为准,并同意补偿安庆机械公司10万元。按2017年7月24日按B31--002联系单关于试桩桩帽处理及试验桩制作方案,按甲方确认的材料规格计算总价为58000元,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增补工程款。(二)2017年9月23日,安庆机械公司(合同乙方)与桐城金马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庆机械公司承包望江县维也纳国际城PHC400(95)AB的预应力全静压空心管桩桩基工程,工程总价约为530万元,进出场费另补3万元,以上承包价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三)案涉工程子分部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双方在两份合同的履行中对以下部分予以认可,其中主楼静压管桩13880m,¥2082000.00元;地库静压管桩38356m,¥6712300.00元;机械进出场费¥30000.00元;停工补偿及检测桩护筒加工¥158000.00元,共计8982300.00元。双方争议主要在钻孔灌注桩的计价长度,安庆机械公司主张Φ800mm按照实际施工长度11741.17m,Φ900mm按照实际施工长度8019.72m,安庆机械公司的计算方式包括了浮浆层,按照安庆机械公司计算方式工程款为11424499.28元;桐城金马公司和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主张Φ800mm按照设计桩长11404.14m,加上其认可的超深4.52m,共计11408.66m,Φ900mm按照设计桩长7797.3m,加上其认可的超深9.92m,共计7807.22m,按照该计算方式工程款为11109800.00元。桐城金马公司和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20000.00元。(四)该桩基工程完工后,破桩工程桐城金马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费用由桐城金马公司直接支付。为接桩、补桩及低桩处理工程,桐城金马公司共花费280592.60元,且1-8号楼桩基预交检测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庆机械公司与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桐城金马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安庆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但桐城金马公司、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延米计算灌注桩桩长,并未对浮浆层进行约定,参考胡友忠提供的灌注桩桩基工程报价表,上面列明了每设计延米砼、钢材含钢筋笼制作、施工费含挖机吊机、水电费、泥浆外送、管理费、利润、税费的价格,并未单独列明浮浆层,每延米单价由上述部分构成,该延米价格的计算方式应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延米价格计算方式相同,都不应另行计算浮浆层,故对桐城金马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安庆机械公司要求计算浮浆层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桐城金马公司还辩解称,桐城金马公司不是与安庆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桐城金马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除对钻孔灌注桩是否计算浮浆层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外,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的其他工程量和工程款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本工程款按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款计算,其中钻孔灌注桩¥11109800.00元、主楼静压管桩¥2082000.00元、地库静压管桩¥6712300.00元、机械进出场费¥30000.00元、停工补偿及检测桩护筒加工¥158000.00元,共计20092100.00元,扣除桐城金马公司和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已支付的19020000.00元,尚欠1072100.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桐城金马公司应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安庆机械公司要求桐城金马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什么情况下给付工程款,但安庆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桐城金马公司具体的应付款时间、金额及逾期情况,鉴于桐城金马公司确实存在未付的工程款,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工期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因场地原因不能完全施工导致工期存在合理的顺延,还是安庆机械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故对安庆机械公司要求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桐城金马公司和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桐城金马公司、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要求安庆机械公司支付接桩补桩等费用280592.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造成,且因案涉工程的破桩工作,是由桐城金马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检测费,系预交,还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工程款1072100.00元及利息(以为1072100.00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桐城金马公司提交了一份支付检测费的转款凭证(共5页),以证明安庆机械公司应当支付4.6万元检测费。安庆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检测事由及检测材料种类均不清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检测费由安庆机械公司负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同意桐城金马公司的举证意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安庆机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与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提交的检测委托合同相印证,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先后分五笔支付总额为852000元的检测费。2.安庆机械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望江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预交10000元检测费。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对灌注桩的计价长度计算是否错误;2.桐城金马公司上诉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安庆机械公司上诉主张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该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桐城金马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关于灌注桩的计价长度。双方当事人关于灌注桩的差异在于是否计入浮浆层,由于浮浆层不属于有效桩长,在下一步工序施工前需要凿去,安庆机械公司虽主张将浮浆层计入灌注桩的长度,并按合同约定延米单价计算工程款,但在一、二审期间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桐城金马公司同意按有效桩长的价格计算浮浆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浮浆层计入灌注桩长度系行业惯例,因此,原判采纳桐城金马公司的抗辩意见,未将浮浆层计入灌注桩长度,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机械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进度款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余下部分在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此,原判从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桐城金马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总工程款3.5%的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安庆机械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奖励条件。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安庆机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开始试桩施工,案涉工程子分部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扣除经监理单位下达书面停工通知而实际生产停工的60天,也超过约定工期。安庆机械公司虽上诉称应以下发开工令之日开始计算,且系桐城金马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但在一、二审期间既未提交开工令以及因桐城金马公司原因而顺延工期的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安庆机械公司作为举证责任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判对安庆机械公司要求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机械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桐城金马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关于检测费的负担,由于合同中关于材料供应约定为由乙方(即安庆机械公司)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须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而且安庆机械公司曾预交10000元检测费,因此,桐城金马公司主张由安庆机械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接桩补桩费用。安庆机械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涉案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五单位同意验收。而案涉工程的破桩工作是由桐城金马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因此,原判对桐城金马公司要求安庆机械公司承担接桩补桩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由于桐城金马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长度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长度存在较大差异,工期应当调整而未调整,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因场地原因不能完全施工导致工期存在合理的顺延,还是安庆机械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因此,原判对桐城金马公司要求安庆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桐城金马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安庆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桐城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工程款1072100.00元及利息(以为1072100.00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46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09元,由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负担10000元,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3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负担14373元,上诉人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陈庆中
审判员 潘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王丹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