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

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与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7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346A。
法定代表人:毛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池路与兴源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65200073。
法定代表人:李世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国,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望江大道宝塔河南岸国际大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MA2NCPFY91。
负责人:王团结,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机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金马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9年4月7日提出反诉,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春芳,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晓国,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团结,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93937.92元(其中灌注桩11424499.28元、主楼管桩2082000元、地库管桩6712300元、出场费3万元、停工期间补偿损失10万元、试桩检测费58000元,总金额的3.5%即714237.97元,扣除已支付的190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37238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两被告开发的维也纳房地产工程进行桩基施工。由于两被告的房地产工程施工许可及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加上外来因素的干扰,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原告停工及窝工,原告在存在多方面不利因素条件下,仍然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却拒不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均被拒绝,故此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签订,法律关系发生在其两者之间,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主要对计价的灌注桩桩长存在争议,主要是浮浆层是否计算,双方合同、工程量都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报价表计算的,只要桩长设计不变更的情况下,单栋工程造价就不会改变,原告报价扣除3%就是合同总价,计算工程量的时候应该按照一桩一表上的桩长(不包括浮浆层)来计算,每一根桩从护筒扣到桩底,这与前期延米约定、报价约定是相符的,我方的设计长度是根据设计图纸来的,800mm的灌注桩设计长度是11404.14m,实际施工长度是11488.05m,超深83.91m,我方认可4.52m,认可结算长度为11408.66m,900mm的灌注桩设计长度是7797.3m,实际施工长度是7866.18m,超深68.88m,我方认可9.92m,认可结算长度为7807.22m;目前为止对工程量仍未最终确定,不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2、在验收之前,由于原告承建的灌注桩出现了质量问题,是经我司采取补救措施后,才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检查验收记录表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该表系因工程需要提前做好的,最终验收合格是由质监站确认;3、抗拔桩的合同中有胡友忠的签字,说明胡友忠可以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其系原告的合伙人;4、工程联系单被告未收到、未确认,该工程联系单也无法确定工期顺延的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结合照片、施工记录、一桩一表,反映原告从2017年8月23日至9月22日一直处于施工状态,并没有停工行为,被告也从未拒收原告所说的工程联系单,另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按照要求提供地质资料、桩基工程等在内的原告所要求的技术资料,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并未对合同工期提出任何异议,因当考虑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情况,所以即使工期顺延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5、另被告账户系活跃账户资金充足,足以保证本案原告诉求的处理,除正常开支外,被告不存在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账户被冻结时账面资金为24241498.90元,该账户属于建设部门监管账户,故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并非必要行为,所以被告不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应付款项的数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同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诉称,反诉人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与被反诉人就望江县维也纳国际城桩基工程部分,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8月28日签订《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就2017年4月11日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反诉人原因,反诉人垫付桩基材料检测费46000元、接桩补桩等费用280592.60元;同时因被反诉人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272000元(2000元/天×136天)。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桩基材料检测费46000元、接桩补桩等费用280592.6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2720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机械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除了签订合同时间外,其余时间是不客观的。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与胡友忠的聊天记录,不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胡友忠不是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灌注桩合同签订的委托人,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反诉原告协商合同事宜,即使其有权参与合同事宜,该聊天记录也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是“非定稿”,不是最后的桩基图,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是提供给反诉原告方做预算,以便协商合同价格的参考,也不能证明浮浆层部分的工程量已经算进有效桩长,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延米计价,不是按有效桩长计价,浮浆层是实际桩长内的,属于延米范围,且使用的材料、人工、机械与其他部分没有区别,为的是保护有效桩顶部分的混凝土质量;对于检测费,反诉被告不清楚该检测行为及相应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费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安徽省对该检测费用没有具体文件规定,但是参照相邻江苏省2004年414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的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送检,费用由业主承担,故该检测费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被告在进行桩基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施工图纸和实际的地质情况进行施工,每一根灌注桩都通过了其建设单位的验收,均有验收记录,完全合格,不存在接桩补桩的情况,至于反诉原告自身雇请他人在破桩施工中造成桩体损坏,需要接桩、补桩与反诉被告无关;对于违约金,即工期问题,反诉被告不存在超过工期问题,反诉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一开始是试施工,不能计算工期,且其未出具过开工通知,合同中约定是以开工通知为准,且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条件不具备,因此工期顺延,合同中另有约定,为保证成桩质量,需24小时连续施工,反诉人需保证24小时连续施工条件,但是开工后,连8小时施工条件都不能完成,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机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双方签订《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望江县维也纳国际城桩基础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桩基础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钻孔灌注桩、预应力静压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工程计价原则:本工程工作总量约为,钻孔灌注桩Φ800mm14615.5延米,每延米单价507元;Φ900mm3261.5延米,每延米单价624元;预应力400(95)AB静压管桩13972延米,每延米单价150元。约定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50天,从试桩后甲方下达正式开工通知之日开始计算工期,乙方(被告)如有延期,甲方(原告)按每延长一天罚款2000元,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如因甲方原因延误时间,工期顺延,因钻孔灌注桩工序要求,为保证成桩质量,需24小时连续施工,甲方须协调好有关各方面的工作,保证24小时连续施工条件。工程质量:双方约定的工程桩基质量为确保合格,应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符合图纸的相关建筑规范。如由于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桩基验收不合格,除乙方无条件返工处理合格外,甲方可视情对乙方作出质量处罚,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材料供应:本桩基工程所用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须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预应力管桩甲方指定为池州金美亚生产厂家。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乙方每栋桩基完工,甲方及时计量,两日内甲方给付乙方每栋完成工作量50%的工程款,在本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甲方给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余下部分在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如甲方在本桩基工程完工叁个月内未对桩基工程开挖施工,由此耽误的时间乙方视为本桩基工程为合格,甲方应付清余下全部费用。在乙方保证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期的前提下,甲方自愿将总工程款3.5%奖励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开始试桩施工,2017年5月9日监理单位下达书面停工通知至2017年7月7日实际产生停工60天,停工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被告同意Φ900mm桩混砼涨价上调30元/m,Φ800mm桩混砼涨价上调25元/m,自2017年7月8日起验收数量为准,并同意补偿原告10万元。
按2017年7月24日按B31--002联系单关于试桩桩帽处理及试验桩制作方案,按甲方确认的材料规格计算总价为58000元,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增补工程款。
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桐城金马公司签订《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望江县维也纳国际城PHC400(95)AB的预应力全静压空心管桩桩基工程,工程总价约为530万元,进出场费另补3万元,以上承包价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子分部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的履行中对以下部分予以认可,其中主楼静压管桩13880m,¥2082000.00元;地库静压管桩38356m,¥6712300.00元;机械进出场费¥30000.00元;停工补偿及检测桩护筒加工¥158000.00元,共计8982300.00元。
双方争议主要在钻孔灌注桩的计价长度,原告主张Φ800mm按照实际施工长度11741.17m,Φ900mm按照实际施工长度8019.72m,原告的计算方式包括了浮浆层,按照原告计算方式工程款为11424499.28元;被告主张Φ800mm按照设计桩长11404.14m,加上其认可的超深4.52m,共计11408.66m,Φ900mm按照设计桩长7797.3m,加上其认可的超深9.92m,共计7807.22m,按照被告计算方式工程款为111098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020000.00元。
另,该桩基工程完工后,破桩工程被告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
为接桩、补桩及低桩处理工程,被告共花费280592.60元,且1-8号楼桩基预交检测费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1-8号楼的施工检查验收记录表,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补偿申请一份,试桩桩帽处理及试验桩制作方案统计一份,钻(冲)孔灌注桩设计说明图纸两张,望江县维也纳国际城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报价表,低桩处理费用表,低桩处理工程结算书,工程材料检测费(预交)发票记账联,钻孔灌注桩工程量核准表,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机械公司与被告桐城金马望江分公司、被告桐城金马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延米计算灌注桩桩长,并未对浮浆层进行约定,参考胡友忠提供的灌注桩桩基工程报价表,上面列明了每设计延米砼、钢材含钢筋笼制作、施工费含挖机吊机、水电费、泥浆外送、管理费、利润、税费的价格,并未单独列明浮浆层,每延米单价由上述部分构成,该延米价格的计算方式应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延米价格计算方式相同,都不应另行计算浮浆层,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计算浮浆层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还辩解称,桐城市金马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除对钻孔灌注桩是否计算浮浆层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外,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的其他工程量和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工程款按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款计算,其中钻孔灌注桩¥11109800.00元、主楼静压管桩¥2082000.00元、地库静压管桩¥6712300.00元、机械进出场费¥30000.00元、停工补偿及检测桩护筒加工¥158000.00元,共计20092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20000.00元,尚欠1072100.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什么情况下给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的应付款时间、金额及逾期情况,鉴于被告确实存在未付的工程款,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工期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因场地原因不能完全施工导致工期存在合理的顺延,还是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接桩补桩等费用280592.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造成,且因案涉工程的破桩工作,是由被告(反诉原告)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检测费,系预交,还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工程款1072100.00元及利息(以为1072100.00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光肖斌
审 判 员  徐栋材
人民陪审员  方根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胡雨薇
书 记 员  胡曼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