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3民初2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毛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高远,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毛骏,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毛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丰、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高远、被告毛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机械公司、毛骏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212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至起诉日止到期利息45166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省福宁米业有限公司的独秀园社会化服务体系工程项目由被告机械公司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由于安徽省福宁米业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机械公司账户收取项目贷款,被第三方将工程款划走,工程完工后,导致原告有821200元农民工工资不能兑现,2017年1月12日被告机械公司、毛骏出具书面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所欠工资交给原告。当时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被告机械公司、毛骏视承诺如无物,至今分文不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毛骏理应及时还款。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安徽省福宁米业有限公司的独秀园社会化服务体系工程项目由被告机械公司总承包,**实际施工的,**借用机械公司资质与安徽省福宁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毛骏辩称,我是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签字是代表机械公司,所以我个人不能承担该笔欠款。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欠条、承诺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省福宁米业有限公司的独秀园社会化服务体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独秀园项目)由机械公司承包。**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22日,机械公司出具欠条给**,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独秀园项目承包人**工程款821200元。同日,机械公司、毛骏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机械公司承建的独秀园项目,由于安徽省福宁米业有限公司申请项目建设贷款资金600万元,于2016年1月6日转入至机械公司交通银行集贤支行(账号:34******7),因机械公司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执行划账92.12万元,导致该工程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清。在怀宁县的调解下,姚高远于2016年2月17日垫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机械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下午4时支付人民币10万元,剩余82.12万元(含姚高远2016年2月17日垫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项目负责人**;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该工程款,机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毛骏愿将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合作开发的商品房抵偿给**,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毛骏支付工程款20500元给**施工项目班长。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欠**工程款800700元,有欠条、承诺书等证据相佐证,故**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欠款800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毛骏支付欠款800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800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4元,由被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审 判 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柳馨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