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080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锡麟街东四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2683610026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凤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湖路中宜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7638D。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迎人社监理[201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安庆市永安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依法支付该单位在该项目施工人员***、方小五、***等30名人员全部工资,共计2889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迎人社监理[201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对安庆市永安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依法支付该单位在该项目施工人员***、方小五、***等30名人员工资。该单位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理: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安庆市永安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依法支付该单位在该项目施工人员***、方小五、***等30名人员全部工资,共计288930元。2019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迎人社监催[2019]4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又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安庆市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迎人社监理[201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对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安庆市永安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依法支付该单位在该项目施工人员***、方小五、***等30名人员全部工资,共计288930元,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安庆市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迎人社监理[201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宏伟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马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