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民初1963号
被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叶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兵,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A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与被告安庆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兵、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能、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9285.51元及利息(其中:1857198.92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42086.59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增项的工程款尾款64083.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庆水岸花都小区三期工程(第三批)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与案外人章含明签订了《水岸花都三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章含明施工。2015年11月、12月案涉工程楼宇相继竣工验收。2019年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合同内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108417318.91元。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94701.34元,原告在扣除合同约定的8%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章含明。2020年4月23日,章含明就拖欠的工程款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生效文书确定剩余工程款为19422617.57元,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共18880530.98元,在扣除8%管理费1510442.48元以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96756.44元、项目罚款5万元后,原告需向章含明支付17023332.06元,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该款被告在执行中已支付章含明。但对于判决中确定并在支付给章含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857198.92元(18880530.98元-17023332.0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已具备付款条件的542086.59元(余下的质保金),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另外,2018年因水岸花都1-4#楼电梯备用电缆被盗,经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其恢复被盗电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桥架及配电箱内3P断路器在被盗过程中被损坏不能使用,进行了更换修复,因而在原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在2018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增加的工程项目,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83421.8元,尚有尾款64083.14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对前述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1、本案还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款至总造价的95%,目前仅办理了初步审计,终审结果仅作出征求意见稿,在原告提到的去年章含明诉讼案件中,新潮公司作为被告,做了四点答辩,其中第二点答辩意见为:涉案工程目前仅做了跟踪审计初审结果,最终结算应当以审计局终审结果为准,显然新潮公司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予以认可的,同时,被告也有相关证据表明终审审计工作是原被告共同发起,目前针对征求意见稿,原告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材料,因此对征求意见稿存在的相关争议,被告本着查明事实的角度申请司法鉴定。2、由于章含明案件,给XX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属于原被告共同承担,但是新潮公司均未支付上述款项,XX公司认为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民事判决书、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桥架及电缆工程决算表、汇总表,该材料系原告单方所作的预算,不作为涉案增项工程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初步审核结果通知单、审计初稿反馈意见、报告、函、快递单据、执行通知书,被告据此证明:1、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结算以审计局终审结果为依据,2、章含明诉讼案件中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应由原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章含明案件产生的相关诉讼及执行费用,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生效判决已对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作出认定,即以被告委托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结果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XX公司与新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将安庆水岸花都小区三期工程(第二批)一标段工程分包给新潮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工期420天,合同价款104782292.29元;2、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后,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三方确认后,按下月支付上月完成的实际工程款的7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质量保证金的60%,满二年付质量保证金的30%,余款满五年付清。此后,新潮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章含明,章含明按工程总价上缴新潮公司8%的管理费。
2015年11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XX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审核,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审核报告表明审定金额108417318.91元。
XX公司向新潮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88994701.34元,新潮公司扣除8%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章含明。2020年4月23日,章含明就剩余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潮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皖08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工程造价经XX公司委托的机构审核为108417318.91元,扣除XX公司已付工程款88994701.34元,剩余工程款为19422617.57元,根据XX公司与新潮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60%、满二年付30%,余款满五年付清,涉案工程款尚有542086.59元(108417318.91元×5%×10%)未到付款条件,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计18880530.98元。新潮公司在扣除8%的管理费1510442.48元、代为垫付的施工项目水电费296756.44元、项目罚款5万元后需向章含明支付17023332.06元。XX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经本院执行。
另查明,2018年由于水岸花都1-4#楼电梯备用电缆被盗,经XX公司要求新潮公司协助恢复被盗电缆,新潮公司在原合同外另增加电缆、桥架、断路器等安装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18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对该增项工程,XX公司委托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审核造价为104492.96元。被告已经支付桥架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8342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内容于2015年11月竣工验收。根据(2020)皖08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当时XX公司需支付的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计18880530.98元,扣除判决中认定直接支付章含明的工程款17023332.06元,余款1857198.92元XX公司仍应支付给新潮公司。另外现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已经满5年,上述判决中认定的542086.59元已具备付款条件,新潮公司要求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由新潮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根据审核报告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4492.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3421.8元,剩余工程款21071.16元,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420356.67元。关于利息诉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客观造成原告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起始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356.6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857198.92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542086.59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21071.16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均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24元,被告负担26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小红
人民陪审员 余 亚
人民陪审员 邹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奚方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