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3546号
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湖路中宜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7638D。
法定代表人:叶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仙龙湖七里香溪B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489282983。
法定代表人:戴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被告永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潮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桐城市七里香溪21、22#楼工程尚欠工程款27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46366.88元(以27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息,利息为:264313.75元;从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82053.13元,合计:346366.88元,其余至款清止息);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桐城市七里香溪21、22#楼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5日开工,2013年7月31日竣工。2018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所承建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为16821634.3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格,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约1403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7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仙龙湖公司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被告方没有异议。但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方增值税发票300万元未开具,双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原告盖章处写了审计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计算工程款时并未将审计费扣除。3、原告主张利息不应予以支持。4、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用水用电费用未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催款函》复印件、邮寄底单签收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且发出书面催款函,被告没有回复,不予解决。被告质证认为该催款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没有相应的寄件凭证,我们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庭审解释该催款函原件已寄给被告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签收底单无法反映出邮寄的快件为催款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了实际施工人郭本谦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先龙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手机信息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案涉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郭本谦一直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结清剩余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聊天的双方是案外人郭本谦和原告所称的戴先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新潮建筑公司诉被告永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非审理实际施工人和被告的纠纷,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八项,被告公司在付款时原告单位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相应发票。原告质证认为根据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双方的义务是同时履行的,没有先后,所以这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八项内容为:付款时乙方(新潮建筑公司)必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相应发票,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可以看出双方的义务是同时履行的,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新潮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先公司签订《桐城市七里香溪21#、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潮建筑公司承包桐城市七里香溪21#、22#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相关内容(甲方分包的除外);合同价款:8000000元。同年11月2日双方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以及工程款支付、保证金返还等,其中工程款支付:1、基础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2、主体砼工程4层施工结束,支付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60%…8、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相应发票,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经被告永先公司委托,2017年9月18日,合肥拓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七里香溪21#、22#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8年7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6821634.34元。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均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桐城市七里香溪21#、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403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79万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方的付款义务与原告的开票义务并没有先后顺序,应视为同时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并未同时提供税务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用以及施工过程中的水费、电费,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此并未作未定,且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费、水费、电费的数额以及其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0000元;
二、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当日提供对应工程款额度的(即2790000元)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1元,减半收取计16666元,由原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京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昌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