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财保2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湖路中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7638D。
法定代表人:叶恒,该公司经理。
***与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皖0881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6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6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玉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仕钰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