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656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湖路中宜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763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18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的桐城市七里香溪项目51#楼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桐城市七里香溪5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51#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承包价格按工程建筑平方米计算,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为86元/m,分别按6913m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59451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0000元,余款64518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潮公司辩称,1、工程款应按实际建筑面积经双方确认后计算。2、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税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潮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新潮公司将其承包的桐城市七里香溪项目51#楼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原告系51#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合同承包价格按工程建筑平方米计算,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为86元/m,暂按6913㎡计算,工程总价款594518元,此单价一次包定,建筑面积按实计算,不计任何费率,今后不予调整;2、按建设方跟甲方(新潮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付款条款中相同付款方式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带人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10月1日施工完毕。2016年10月1日,七里香溪51#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规模为6913㎡。施工过程中,新潮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5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
与被告新潮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按6913㎡计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规模亦为6913㎡,新潮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少于6913㎡,故应按6913㎡计算工程款为594518元。新潮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新潮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新潮公司理应向***全额支付工程款。***要求新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518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18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被告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