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722民初20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03X3(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枞阳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90137078A。
法定代表人:疏胜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枞阳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皖0722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枞阳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枞阳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7)皖0722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枞阳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朱士标
人民陪审员方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