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811执364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8)皖0811执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在审理阶段于2017年7月6日以(2017)皖0811执保100号扣留了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的工程款75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的工程款52918.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该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由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