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执恢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XX。
被执行人: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XX。
被执行人:王安圣,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李国忠,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芜湖市新市。
本院立案受理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恢复执行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安圣、李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淘宝网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内新建厂区XX#、XX#厂房及研发楼工程,买受人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于6月11日以人民币1790000元拍得,本院依法将上述不动产裁定至买受人名下。因繁昌区法院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拍卖款,故案款尚在分配过程中。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赵 洪
审判员 李广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