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2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曹德伟,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韩承发,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胜安公司)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芜湖市工商局)递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企业名称为“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为“1.芜湖市胜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芜湖市胜安新型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伍仟万元”;投资人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分别为:“王安圣、2550万元、51%;***、2450万元、49%”。2010年12月7日,芜湖市工商局向芜湖市胜安公司发放了(芜)登记名预核准字[2010]第485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0年12月8日,芜湖市胜安公司向芜湖市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公司设立所需要的申请登记材料,包括委托书、芜湖市胜安公司公司章程、安徽徽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设立登记验资报告、芜湖市胜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芜湖市胜安公司董事会决议、芜湖市胜安公司监事会决议、芜湖市胜安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芜湖市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股东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租赁合同等文件。2011年1月13日,芜湖市工商局根据上述材料核准设立“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胜安公司股东为王安圣、***,王安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王安圣出资2550万元,***出资2450万元。2012年3月9日,芜湖市工商局核准芜湖市胜安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在原经营范围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2013年5月8日,芜湖市工商局核准芜湖市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安圣变更为杨雪梅。
另查,2014年2月25日,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宜滨公司)作为***以芜湖市胜安公司为被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四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为要求芜湖市胜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015年8月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芜湖市胜安公司向安庆宜滨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41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安庆宜滨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芜湖市胜安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芜湖市胜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安庆宜滨公司遂申请追加芜湖市胜安公司的股东王安圣、***为被执行人。2017年6月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执196号执行裁定,追加王安圣、***为被执行人。2017年7月13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6)皖02执19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名下银行帐户、财物的冻结、查封,并停止对所查封财产的执行。同年11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以***作为胜安机械设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认缴的出资额从公司帐户转移其个人帐户,其后也无补缴的事实证据,(2016)皖02执196号执行裁定将***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并无不当,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再查,1.2011年1月13日,***向芜湖市胜安公司开设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港支行用于注册资金验资的帐号为20000277147410300000018的临时帐户内转入2450万元;2.2017年12月1日,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向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日期均为2010年12月6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决议》、《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股东签字处“***”签名字迹与指定样本中“***”签名字迹,两者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提供了二张《借条》和二份《借款协议、借条》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所将上述材料编号为YB1、YB2、YB3、YB4。2017年12月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2017]文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均为2010年12月6日的《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决议》、《芜湖市胜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股东签字处“***”签名字迹与YB1、YB2、YB3、YB4“***”签名字迹,两者均不是同一人所写;3.审理过程中,镜湖区人民法院就芜湖市胜安公司最初设立登记时的相关情况,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安圣进行了询问了解。其对于公司设立时的过程及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均以“时间太长,记不清”予以回答;对于公司***是否为公司股东的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并陈述自已占公司股份的51%,***占公司股份的49%。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芜湖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公司登记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芜湖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芜湖市胜安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予以核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该公司设立与其无关,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所写,并向法院提交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的该项主张,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芜湖市工商局提供的芜湖市胜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安徽徽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认定,芜湖市胜安公司设立时,***即以自己名义向公司设立时开设的用于验资的临时帐户汇入2450万元,该款项数额亦与注册登记中,登记在***名下的出资额一致。由此可见,***对案涉公司的设立登记是知晓并同意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芜湖市工商局根据芜湖市胜安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将***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并无不当。***称其对芜湖市胜安公司将其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不知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主张芜湖市胜安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的主张,在证据认证部分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非原审第三人芜湖市胜安公司合法股东。虽然存在所谓的上诉人***个人账户向芜湖市胜安公司汇款的情形,但上诉人***一直否认案涉账户为其所设立且己在诉讼。因此,以上述理由认定上诉人***为股东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认为芜湖市胜安公司提供的其为股东的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公司设立登记中所有上诉人***的签名均系摹仿和伪造。(一)原审判决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签名回避,致使案件事实真实性不能得到澄清。(二)将王安胜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上诉人***为公司股东的定案根据是认定事实错误,王安胜的询问笔录中的关于上诉人***为股东的谈话内容未经证实。(三)验资报告、出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公司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根据芜湖市胜安科技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将其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并无不当”,但这一判决理由还是不能证明公司登记材料“并无虚假”。(四)上诉人***的原审请求的理由是公司登记材料虚假,证据是“***”的所有签名均非上诉人***签名,芜湖市胜安公司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原审判决实际是对芜湖市胜安公司违法登记行为的鼓励和变相支持。三、在原审判决前,上诉人***己告知被上诉人芜湖市工商局在另案中己提起案涉银行帐户开户无效的确认之诉,原审判决既然将案涉银行帐户作为证据使用,也应当等待另一个案件的结果出来之后,再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芜湖市工商局承担。
被上诉人芜湖市工商局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芜湖市胜安公司、安庆宜滨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可见,无论是否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外,最长起诉期限不超过五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芜湖市工商局于2011年1月13日依据原审第三人芜湖市胜安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准设立“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诉人***登记为该公司股东至2017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为原审第三人芜湖市胜安公司股东的登记,已超过上述条款所规定“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其诉请,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已经立案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万 荣
审 判 员 孙  俊
审 判 员 徐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