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工农街195号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32387R(1-1)。
法定代表人:*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才,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宜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滨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宜滨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宜滨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非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科技公司)合法股东。1、***对自己成为胜安科技公司股东不知情、未授权、未参与工商登记,亦未实际行使过该公司的股东权利。2、胜安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上***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名,对于***签名的真伪,稍具常识的人均可直观判断。二、银行开户非***行为或授权。1、银行开户委托书说明开户非***行为,***对银行开户不知情、未授权。2、原审判决根据胜安科技公司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流水单认定***抽逃资金,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片面加重了***举证责任。三、在原审判决前,***已告知其已另案提起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受诉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而原审法院未及行政诉讼结果作出,便以“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效力”为由,直接认定***抽逃资金的责任,对***不公。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已经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的行政诉讼和撤销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受理。一审时***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开户情况,但法院没有将调查情况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
宜滨建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胜安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和赔偿损失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2016)皖02执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抽逃出资245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2、***对于胜安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不知情、未授权”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3、胜安科技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已证明***为股东且至今无任何相关变更信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皖02执196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名下银行账户、财物的冻结、查封,并停止对所查封财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宜滨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宜滨建安公司以胜安科技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宜滨建安公司与胜安科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胜安科技公司支付宜滨建安公司工程款1152412.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2412.44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宜滨建安公司就本案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在1152412.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胜安科技公司返还宜滨建安公司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共计582500元。胜安科技公司、宜滨建安公司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宜滨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皖02执196号执行裁定书,以胜安科技公司的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2500万元和2450万元范围内向宜滨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根据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询的信息,胜安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两人均为胜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中**圣实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比例51%;**忠实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比例49%。2011年1月13日,从***3402080771010428000326683个人账户转账2450万元至胜安科技公司20000277147410300000018账户,2011年1月14日,胜安科技公司从其上述账户中转出2500万元至***3402080771010428000326683个人账户。***主张胜安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并在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该院提起相应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为胜安科技公司的股东;2、***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关于***股东身份的认定。根据现有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胜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占比49%。该工商登记内容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宜滨建安公司据此向该院确认***为胜安科技公司股东合法有据。***诉称该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为,工商登记信息均不真实、不知情,但未举证以证实,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作为胜安科技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认缴的出资额从公司账户转移其个人账户,其后也无补缴的事实证据,据此,该院(2016)皖02执196号执行裁定书将***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并无不当。***诉称3402080771010428000326683的个人账户系由胜安科技公司设立,其本人并不实际掌控该个人账户,其对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知情,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行初3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起诉材料交到法院是2017年11月15日,法院审查后同意立案,在行政诉讼审判结果未出来之前不能确认工商登记是否虚假。
证据二,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4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判决所引用的银行开户情况是虚假的。由于案外人芜湖扬子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港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现该案已经移交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证据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26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芜湖扬子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港支行的案件已经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所引用的***的银行卡是否真实合法存疑,等待裁决。
宜滨建安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为胜安科技公司股东并抽逃出资有无事实依据。
经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载明:胜安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股东为***、***。其中**圣实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比例51%;**忠实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比例49%。胜安科技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流水单显示:2011年1月13日,从***3402080771010428000326683个人账户转账2450万元至胜安科技公司20000277147410300000018账户。2011年1月14日,胜安科技公司从其上述账户中转出2500万元至***3402080771010428000326683个人账户。上述事实表明,李国忠系胜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一、二审中***均诉称工商登记信息错误,“***”的签名系伪造,***账户非其本人掌控,但均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胜安科技公司股东并抽逃出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婷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