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3677号

原告: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新城村合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8661654H。

法定代表人:李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路96号25号楼81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565L。

法定代表人:郑明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时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贡都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贡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金鹏,被告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贡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超标的查封造成损失10389234.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金额为1800余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70余万元,原告实际承担债务约为1630万元。2018年9月,根据被告保全申请,法院下达(2018)皖0881执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原告房产住宅82套(总面积9329.2㎡)、商业35间(总面积4594.61㎡)。参照2018年我司该项目与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官主持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房产价格标准,按照当前市场价格(住宅4200元/㎡、商业5500元/㎡),预估总价值约为6445万元,远远超出了一审判决申请人应承担的支付金额(1630余万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被查封的房产已经进行抵押,保全的是抵押物的余额(抵押权优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20年6月4日,原告再次申请,前期超标的查封房产得以解封,改为查封其中64套。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法院执行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申请超标的查封的行为,导致原告房产长期不能对外销售,该项目的银行贷款无法续贷的根本原因,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财务风险和资金损失。截至2020年6月8日,原告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承担8064173.89元的贷款罚息。被告要求保全之后,房源无法销售,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三期工程建设也因此停滞至今,截至2020年5月,支出非必要的人力成本1034770.58元,由于延期施工造成的时间成本及企业外在形象的负面影响更是难以估计。其次,超标的查封还导致原告在此之前已售住宅无法办理按揭手续,按揭款无法到账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偿还贷款,多付贷款利息117万元。同时,由于业主反映强烈,要求我司承担违约责任,已有两名业主进行起诉,根据法院调解结果,我司分别支付业主汪江平违约金6800元、业主开新宇利息6750元,我司为协调其他业主矛盾花费106740.35元,减免了物业费10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宜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司申请保全只有2000万元,法院终审判决基本一致,没有超标的申请。2、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到期日是2018年1月11日,我司申请保全是2018年6月,6月11日下达保全裁定,半年时间内原告一直未与银行签订续贷协议,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我司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虽然查封原告金玉满堂二期9、10、12、13号楼的部分房产,但是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销售需要抵押权人同意,在房产局网备系统无法进行二次限制,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房产局才通知法院。抵押权至今没有取消,所以保全行为不是影响原告销售房产的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9)皖08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881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881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皖0881执保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判、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判;经被告申请,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查封原告名下金玉满堂工程9号楼、10号楼、12号楼、13号楼房产,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申请财产保全2000万元没有超标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理由与答辩观点一致。原告提交9号楼、10号楼、12号楼、13号楼房产套数、面积、估值汇总表;原告与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以房抵款协议,证明目法院查封的房产价值约6445万元,远高于一审判决中原告应承担的支付金额。被告质证认为,汇总表本身不是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与以房抵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第三方达成协议,不能作为房产价值的依据。原告提交关于对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房产以及公司账户予以解封的申请、关于对部分房产以及公司账户予以解封的请求、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书、(2020)皖0881执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经过原告多次申请以及多方呼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解封前期查封的房产并改为查封其中的64套房产。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安庆农商行申请中所提到的我司属于超额查封不符合事实;我司查封原告部分房产都处于抵押状态,房产局并未进行二次限制,在此情况下法院的保全裁定尚不能执行。原告提交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罚息说明,协调超标的查封开支经费统计表,超标的查封人力成本损失统计表,(2019)皖0881民初3025号民事调解书,(2019)皖0881执15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法院超标的查封,致原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承担8064173.89元罚息(至2020年6月8日);三期工程建设也因此停滞至今,造成人力成本损失1034770.58元(至2020年5月)。协调业主矛盾花费106740.35元;两名业主起诉致使我司分别承担违约金6800元、利息6750元。被告质证认为,银行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造成罚息不是被告原因;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按揭款统计表、金玉满堂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单,证明超标的查封导致原告之前售出的住宅无法办理按揭手续,无法及时偿还贷款,多支付利息16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提交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2000万元,连本带息已经达到2000万元;没有明显超出就不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是1670万元左右,与保全的2000万元仍有300万元超标的部分;且实际查封的财产金额约6400万元,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行为。被告提交(2018)皖0881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宜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虽然査封了原告“金玉满堂”二期9#、10#、12#、13#房产,但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要销售需要抵押权人同意,在房产局网备系统上无法进行二次限制,而抵押权人至今没有取消抵押权,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不是影响原告销售房产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虽有抵押但不影响法院对抵押财产的保全;同时抵押权是在建工程抵押,与房产的销售是不矛盾。被告提交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桐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质证认为,执行异议的审理是对程序审理,不进行实体审理。原告提起保全损害之诉故撤回复议;该裁定认为保全的是抵押财产的余额,已经被生效2019皖08民终2829号判决书否定,该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对施工工程即查封的9、10、12、13号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在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所以其查封的财产价值应以完整的财产价值计算,约6400万元。被告提交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对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视为认可桐城法院驳回异议理由。原告质证认为,对超标查封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不代表我方认可执行异议裁定的结果和内容,且裁定内容已经被实体判决的结果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2018)皖0881执保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发包人金贡都公司与承包人宜城公司签订《金玉满堂二期工程9#-13#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42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11月26日,金贡都公司与宜城公司达成《金玉满堂9#-13#、地下室工程补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停工。双方因停工问题,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金玉满堂9#-13#楼工程补充协议》,2017年5月4日达成《关于金玉满堂9#-13#楼工程复工补充协议》,2017年11月10日达成《金玉满堂9#-13#楼工程协商会议纪要》。2018年5月2日,金贡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宜城公司于2018年6月4日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据申请委托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宜城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969395.83元。2019年8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后,金贡都公司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8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宜城公司支付金贡都公司违约金1709400元;金贡都公司支付宜城公司应付工程款16779395.83元,应退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停工损失900000元、垫付拆迁款25000元,合计18504395.83元,宜城公司对金玉满堂9#-13#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贡都公司以应付工程款16779395.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宜城公司支付利息;金贡都公司以工程保证金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宜城公司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1日,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皖0881执保17号民事裁定书:一、对金贡都公司银行存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2018年7月4日,本院向桐城市房管部门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贡都公司开发的“金玉满堂”二期9号楼、10号楼、12号楼、13号楼未销售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7月5日,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回执至本院:金贡都公司开发的“金玉满堂”二期9#-13#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要销售需要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目前在我完备系统无法进行二次限制。待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我单位立即通知贵院。金贡都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皖0881执异1号裁定书认为:金贡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保全标的物已经被抵押,本院保全是抵押物的余额(抵押权优先),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额远超过保全额即本院超标的保全。其异议申请不成立,予以驳回。金贡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2020年5月29日,金贡都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部分房产予以解封。双方在桐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对9#、10#、12#、13#楼中64套房屋重新进行查封(解封18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能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其次,结合案情,本院作出(2018)皖0881执保17号民事裁定书后,金贡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8504395.83元。涉案查封标的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且销售房屋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网备系统不能进行二次限制,只有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本院的裁定才可以查封销售。本院未收到该局的通知,即该裁定尚未限制申请人销售。即使该裁定限制销售,但保全标的物已经被抵押,本院保全是抵押物的余额(抵押权优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额远超过保全额即本院超标的保全。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案宜城公司虽然申请查封标的额为2000万元,金贡都公司实际支付标的额为18504395.83元(不包括对工程款和保证金部分应承担的利息),两比存在差额,但不能据此认定宜城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36元,由减半收取42068元,由原告原告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兰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