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新城村合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路96号25号楼81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郑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时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贡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贡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金鹏,被上诉人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时汉、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贡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审理,上诉人实际所需承担的债务金额约为1630万元。2018年9月,根据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桐城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诉人房产共计住宅82套(总面积9329.2㎡),商业35间(总面积4594.61㎡)。参照2018年上诉人该项目与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桐城法院主持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房产价格标准,上诉人被查封的房产预估总价值约为6445万元,远远超过前案判决我方应承担的支付金额1630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2.原判认定上诉人针对(2018)皖0881执保17号民事裁定书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前案判决,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向桐城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桐城法院发出了民事裁定,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上诉人对这一查封的具体内容一直都不知晓,在知晓后便立即提出异议,桐城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但由于疫情原因,直至2020年3月13日,上诉人才发现桐城法院邮寄的邮件。随后,便向安庆中院提起复议,因前期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中院承办人建议上诉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问题。因此,上诉人撤回了复议申请,故原判认为上诉人撤回执行复议申请即视为对保全措施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为前期保全措施未限制上诉人房产的销售,保全对象是抵押物的余额,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9)皖08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被查封的房产,被上诉人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抵押权的。因此,房产查封是针对房产价值的全额,而非对抵押物余额;4.原判认为前期查封行为未限制上诉人房产的销售,系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将该房产查封,致使上诉人房产销售无法做网签备案,继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最终导致无法销售房产,故上诉人的在建房产被查封是导致该房产无法销售的根本原因;5.原判未考虑超标查封给上诉人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房产长期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无法对外销售,导致上诉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已造成贷款罚息损失8064173.89元、支付非必要的人力成本1034770.58元、多付贷款利息117万元、支付业主违约金6800元、支付业主利息6750元,调解业主矛盾花费106740.35元并为业主减免物业费10余万元。
宜城建司辩称,1.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2000万元,与安庆中院的终审判决基本相符,没有明显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未超标;2.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后,但案涉查封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需要销售,需要抵押权人同意,故上诉人需要出售房产,首先需要抵押权人同意,而抵押权人至今并未取消抵押权,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并不是影响上诉人销售房产的原因;3.上诉人申请银行贷款到期日是2018年1月11日,而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时间是2018年6月,法院在2018年6月11日才作出保全裁定,在长达五个月时间内,上诉人都没有与银行达成贷款续期协议,其责任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只能说上诉人的续期条件根本不具备,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贡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超标的查封造成损失10389234.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发包人金贡都公司与承包人宜城建司签订《金玉满堂二期工程9#-13#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42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11月26日,金贡都公司与宜城建司达成《金玉满堂9#-13#、地下室工程补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停工。双方因停工问题,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金玉满堂9#-13#楼工程补充协议》,2017年5月4日达成《关于金玉满堂9#-13#楼工程复工补充协议》,2017年11月10日达成《金玉满堂9#-13#楼工程协商会议纪要》。2018年5月2日,金贡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宜城建司于2018年6月4日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法院依据申请委托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宜城建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969395.83元。2019年8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后,金贡都公司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8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宜城建司支付金贡都公司违约金1709400元;金贡都公司支付宜城公司应付工程款16779395.83元,应退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停工损失900000元、垫付拆迁款25000元,合计18504395.83元,宜城建司对金玉满堂9#-13#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贡都公司以应付工程款16779395.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宜城建司支付利息;金贡都公司以工程保证金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宜城建司支付利息。同时查明,2018年6月11日,宜城建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8)皖0881执保17号民事裁定书:一、对金贡都公司银行存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2018年7月4日,法院向桐城市房管部门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贡都公司开发的“金玉满堂”二期9号楼、10号楼、12号楼、13号楼未销售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7月5日,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回执至法院:金贡都公司开发的“金玉满堂”二期9#-13#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要销售需要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目前在我网备系统无法进行二次限制。待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我单位立即通知贵院。金贡都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20)皖0881执异1号裁定书认为:金贡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保全标的物已经被抵押,法院保全是抵押物的余额(抵押权优先),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额远超过保全额即法院超标的保全。其异议申请不成立,予以驳回。金贡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2020年5月29日,金贡都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部分房产予以解封。双方在桐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对9#、10#、12#、13#楼中64套房屋重新进行查封(解封18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能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金贡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结合案情,法院作出(2018)皖0881执保17号民事裁定书后,金贡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8504395.83元。涉案查封标的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且销售房屋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网备系统不能进行二次限制,只有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法院的裁定才可以查封销售。法院未收到该局的通知,即该裁定尚未限制申请人销售。即使该裁定限制销售,但保全标的物已经被抵押,法院保全是抵押物的余额(抵押权优先),金贡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额远超过保全额即法院超标的保全。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案宜城建司虽然申请查封标的额为2000万元,金贡都公司实际支付标的额为18504395.83元(不包括对工程款和保证金部分应承担的利息),两比存在差额,但不能据此认定宜城建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金贡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36元,由减半收取42068元,由原告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六份新证据,证据一、桐城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表(被查封房产),证明:首次被查封的82套住宅,商业35套,按查封时(2018年6月8日)桐城市备案价,其价值在55820666.04元。证据二、上诉人与安徽业仁建设集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与安徽业仁建设集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调解中约定房产价格为商业5000元/㎡。证据三、上诉人涉案楼盘同等住宅的部分签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8年到2020年,上诉人涉案楼盘同等住宅销售价格(网签合同价)住宅均价在3851元/㎡,商业5100元/㎡左右。证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就前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以房抵债,约定价格住宅3200元/㎡,商业4250元/㎡。证据五、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提交给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承诺,证明:上诉人前期与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安庆农商行约定,案涉楼盘每累计销售10户时,银行就将抵押物的抵押权释放一批以便办理网签。证据六、金玉满堂9#-13#楼工程协商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被查封房产的价值。被上诉人质证如下:1.除证据四之外的其他证据都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无论是上诉人的备案价格,还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销售价格或者以房抵债的价格,都不能证明将来该房产被法院拍卖时候的价值;3.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金额是2000万元。关于农商行的承诺,根据桐城市房产局对法院的回函,只有在农商行先取消抵押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查封才能进行。在抵押权没有取消的情况下,查封房产是不能进行网上备案的,对其权利不能进行二次限制。也就是说法院虽然下了裁定,但由于农商行的抵押权没有取消,所以裁定一直到现也不能执行。综上,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金贡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桐城市人民法院已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皖0881民初1733民事判决,其后我院作出(2019)皖08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确定金贡都公司应付宜城建司工程款16779395.83元及利息、应退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停工损失900000元、垫付拆迁款25000元,合计18504395.83。宜城建司在该案中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是2000万元,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881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亦是对金贡都公司银行存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故上诉人的申请以及法院的保全均在判决确定的范围之内。涉案查封标的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且销售房屋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网备系统不能进行二次限制,只有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法院的裁定才可以查封销售。法院未收到该局的通知,即该裁定尚未限制申请人销售。即使该裁定限制销售,但保全标的物已经被抵押,法院保全是抵押物的余额(抵押权优先),金贡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额远超过保全额即法院超标的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有错误,原判决驳回金贡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35元,由上诉人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大庆
审 判 员 胡 毅
审 判 员 潘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德智
书 记 员 焦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