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51号
原告:庞晓峰,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73452221(2-4)。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晓峰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大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大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审理期中,因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杨成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案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本案移送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未予接收。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万,被告大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800元,双方立有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大观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诉称借款协议中被告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合肥分公司并非被告成立,是杨成擅自设立,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且查证属实,杨成也认可其擅自设立分公司的事实,在设立的过程中伪造公章,所以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事实关系,且被告不知道该借款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也应该向杨成催要。被告公章是原告私刻盖上去的。
庞晓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大观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杨成身份证(均复印件,加盖被告合肥分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成,杨成有权利代表合肥分公司与他人发生民事关系,进行民事行为;
大观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营业执照、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对合法性均有异议,提供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杨成的询问笔录,可知该分公司是杨成设立与被告没有关系,公司设立不合法,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诉求,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
证据二、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资金汇兑支付凭证1张,证明被告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合肥分公司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代表合肥分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汇入合肥分公司的账户。
大观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借款协议三性均有异议,1.借款协议中被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盖,因为我们的公章有明显的阿拉伯数字,且协议中是否是杨成本人签字我们也无法核实,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2.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分公司设立是违法的,不合法,3即使真实存在也是杨成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诉讼证明目的,对于支付往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分公司并非依法设立,所以支付给分公司的账目不能支付给被告,这个分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合法的,其次,该分公司是杨成私自设立的,所以分公司的往来账目实际是杨成用于个人使用,与被告无关,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中被告的公章不认可,因为我们的公章有明显的阿拉伯数字,所以公章是明显的伪造,借条中分公司公章是杨成私刻,并由其个人私自使用,与被告无关,借条中是否是杨成本人签字我们也无法核实,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三、律师服务费发票12000元,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大观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第三人伪造公章设立分公司导致的,与被告无关。
大观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及庞晓峰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立案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杨成私自伪造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
证据二、《讯问笔录》、《印章检验鉴定书》、《分公司设立申请书》、《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杨成伪造公章办理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事实。
庞晓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设立分公司不仅需要被告所述的资料,还应该向工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开户许可证原件,供工商部门审验,所以被告所述杨成设立分公司与被告无关是不成立的;2.即便被告所出示的杨成的询问笔录的供述是真实的,被告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对于自己出借证书及账号并疏于管理,原告作为善意的第三方对此不知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信赖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责任;3.即便被告公章是伪造的,不影响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杨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他的行为就能代表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借条上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所以原告与合肥分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真实的,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只不过公司法规定责任由总公司承担;4.对《印章检验鉴定书》不能证明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为建筑施工单位都不止一枚印章,不能因为被告提供的样本与检材不一致,就得出合肥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公章及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且鉴定意见中也说鉴定意见只针对受理检材及样本有效,不能否认被告在其他场合使用的印章是有效的。
本院出示到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材料:
1、2016年10月14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设立登记及注销登记电子扫描材料共40页;
2、2016年11月10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注销登记原始档案(内档)材料复印件共计6页。
原告庞晓峰的意见为:
对材料1无异议,公司设立分公司过程中不仅要提交总公司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法庭调取的材料的也证实被告的合肥分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公示力羁判力,被告只是主张他人假冒注册合肥分公司,但至今也没有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的要求,他对外就应当产生公司法规定的一切法律效力,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否认合肥分公司对外主体身份及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
对材料2意见为: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当时发现杨成假冒时候及时注销了合肥分公司,经庭审刚与被告代理人核实,被告代理人再一次重申该意见。但是我们看被告注销合肥分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的理由是经营发展规划需要,并没有说明分公司是他人假冒注册,而且被告只是注销而不是撤销,在注销之前分公司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总公司都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大观公司的意见为:
对材料1从工商局复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材料1中第3页杨春华的签字以及所有的被告公章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第3页杨春华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名,而所有被告公司公章均是伪造,该事实已被安庆市公安局认定且也经伪造者杨成认可,并立案侦查,被告公司公章内有一组阿拉伯数字,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几个事实:1、在设立时,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伪造公司公章,2、伪造被告名义和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也可以证明在设立分公司之时并没有如原告代理人所说的需要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开户许可证原件等。故对材料1中上述伪造事实合法性持有异议。
对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向法庭陈述一个事实,当被告发现第三人杨成伪造分公司设立事实以后就立即采取注销的方式。当时向工商局反映第三人杨成伪造公章设立分公司时,要求撤销时,工商局建议按照正常的分公司注销会更加快捷有效,若是按事实真相来反映,需要等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完毕直至案件判决以后才能够撤销,所以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用了工商局的建议,通过公司开会决议的方式来进行注销,但是并不能够否认分公司的设立是第三人伪造公章设立的,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认可,分公司是未经被告同意设立,所以分公司的一切行为并不能代表总公司,总公司也并承担分公司的相关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因其均为书证,且系原件或由相关部门、机构依法提供的复印件、凭证,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证据二《讯问笔录》是杨成的陈述,其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应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印章检验鉴定书》、《分公司设立申请书》、《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它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大观市政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设立,负责人是杨成,现已被依法注销。2014年8月25日,杨成(乙方)与庞晓峰(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参与安庆市戏校大沟改造工程(编号:GC-Q-2014-168)投标需要,向甲方暂借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甲方将全部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此款转出后,甲、乙债权债务即刻生效。但此次投标过程中若发生废标等相关事宜均与甲方无关,此次投标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任何责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指定账户为:户名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账号:12×××47,开户行: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实验区支行。乙方为此分公司负责人,所有行为也即视为公司行为;此款逾期不还,乙方自愿承担每日人民币捌佰元整的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按复利计算,甲方为实现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杨成在借款方处签名,并加盖有杨成私章以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杨成向庞晓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庞晓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杨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有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8月25日庞晓峰向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账户汇款伍拾万元整,并附言:安庆戏校大沟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该借款至今没有得到清偿。
再查明:2014年9月17日,大观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全体会议,一致同意公司注销合肥分公司的决定。同日,被告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合肥分公司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我公司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负责人为杨成,注册经营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金牛路446号美域花园B区4栋2004室,营业执照340100000839548。现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我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并于2014年9月23日委托杨成办理注销合肥分公司事宜,该申请决定及委托书均加盖被告公司含有阿拉伯数字的印章。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75×××75)存款512000元进行保全。本院已经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在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账号:75×××75)的存款5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设立及注销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成向庞晓峰借款行为是作为大观市政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大观市政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归还责任;二、本案诉争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据被告提供的杨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与大观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大观公司在合肥成立分公司,分公司成立事宜及费用由我承担,……向我出了开户许可证、任命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故该分公司的设立与被告具有牵连性。
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公司申请注销合肥市分公司决定”中承认其合肥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负责人为杨成并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注销合肥分公司;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成办理注销合肥分公司事宜,以上都证明被告对设立大观合肥分公司及杨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事实的认可。即使是杨成私刻被告公司公章设立了合肥分公司,其设立分公司的行为事后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并且对杨成设立分公司时公章的来历一直到注消之前时段,被告没有提供追查的证据。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对杨成时任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知晓,杨成持有被告印章及其分公司印章,以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用于工程投标需要为由向庞晓峰借款,并提交给原告加盖被告分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约定所借款项通过银行汇至大观市政公司合肥分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成。综合上述行为和约定,可以证明原告是基于对杨成的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及其经营活动的信赖,即杨成的职务行为而出借,因此,借款的对象是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合肥分公司账户,被告合肥分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大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其债务依法应由大观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协议》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借款协议》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除应支付违约金等等相关费用,还应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诸法律,产生的律师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庞晓峰订立《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所借款项原告已经按《借款协议》约定汇入大观公司合肥分公司银行账户,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真实,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为协议未有约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1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晓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晓峰律师服务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庞晓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