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3403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0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计7944元,由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青花

人民陪审员  方扣霞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仁霞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