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3403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0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计7944元,由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青花
人民陪审员 方扣霞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仁霞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