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执恢1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73452221(1-4)。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04月0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1398784万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于2020年11月3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小区××#楼二层1、2号商服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30××96】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该房产,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出价而流拍。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委托淘宝网变卖,2020年11月28日竞买人郭树飞(身份证号码)以985032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产。拍卖款985032元扣除评估费4925元、诉讼费1718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382元,剩余的实际执行款为941541元。该案执行标的额1398784元及利息,现支付941541元,尚欠申请人执行标的457243元及利息。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变卖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陈汇泉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迟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