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

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观民一初字第00530号
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汪尚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罗爱凤,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罗爱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徐国强,被告罗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诉称,原告为国有企业,被告丈夫王维三原系原告的党支部书记,基于照顾,于2009年3月起,原告雇佣被告在原告的市民广场从事道口值班工作,但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工作时间约为每天4小时。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的报酬为每月600元,以后为每月750元。2013年3月,原告决定自2014年4月起,不再雇佣被告。被告在得知不再被雇佣后,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再雇佣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罗爱凤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仲裁裁决前三项原被告都认可,第四项,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五、第六项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罗爱凤受聘进入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工作,从事菱湖风景区道口值班、巡查工作。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按月支付600元工资,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按月支付750元工资给罗爱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2014年3月31日,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通知罗爱凤,决定辞退罗爱凤,2014年4月1日停发工资。
另查明,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与罗爱凤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也未给罗爱凤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罗爱凤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30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47号裁决书,裁决:1、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补发罗爱凤工资2280元;2、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为罗爱凤办理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手续补交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3、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赔偿罗爱凤失业保险金损失7260元;4、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支付罗爱凤赔偿金10230元;5、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支付罗爱凤休息日加班工资16681.38元;6、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支付罗爱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17.93元;7、驳回罗爱凤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明,在职职工安庆市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为63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月最低工资标准750元,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和劳动者罗爱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罗爱凤接受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管理,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按月支付工资给罗爱凤。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与罗爱凤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主张其与罗爱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应补发罗爱凤工资为2280元(30×12+2×150+9×180);依据《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应赔偿罗爱凤失业保险金损失7260元;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未依法与罗爱凤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应支付罗爱凤赔偿金10230元(930元/月×5.5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应支付罗爱凤每周一个休息日的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应支付罗爱凤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加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806.90元(600÷21.75×2×69),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12.41元(630÷21.75×2×52),2011年7月后休息日加班工资9862.07元(750÷21.75×2×143),综上合计,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应支付罗爱凤休息日加班工资16681.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应支付罗爱凤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2元(600÷21.75×3×14),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5.86元(630÷21.75×3×11),2011年7月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45元(750÷21.75×3×30),综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应支付罗爱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1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补发被告罗爱凤工资2280元;
三、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赔偿被告罗爱凤失业保险金损失7260元;
四、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支付被告罗爱凤赔偿金10230元;
五、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支付被告罗爱凤休息日加班工资16681.38元;
六、原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支付被告罗爱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21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频频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四、《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三十九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