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兴业水暖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神墩商业街**楼*****号。
经营者:***,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双岗路(石化游泳池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兴业水暖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兴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何忠、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商行的经营者***,被上诉人***、何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大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商行上诉请求:1.将原审第一项改判为大湖公司支付兴业商行货款676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忠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余款付清的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一审以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系迟延支付,兴业商行未对此主张违约金,仅对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的货款主张违约金,体现了兴业商行以和谐为本的理念。
***、何忠辩称,付款的时机未成就,涉案工程未实施闭水实验,兴业商行未提交闭水实验的相关证明,达不到付款90%的付款条件,但大湖公司还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50%的货款,***、何忠不存在违约情形,兴业商行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兴业商行的诉讼请求。
大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实施闭水实验,兴业商行未提交闭水实验的相关证明,达不到付款90%的付款条件,但大湖公司还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50%的货款,大湖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兴业商行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兴业商行的诉讼请求。
兴业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忠立即支付货款2533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8173.4元(该违约金以253376元为基数并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暂算至2018年3月22日,此后按前述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491549.4元;2.大湖公司对***、何忠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忠、大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安庆市宜秀区神墩商业街从事水暖建材、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2012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大湖公司(乙方)签订《钢带增强HDPE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波达管500米(DN1200),单价1200元/米;卡箍(DN1200)50只,单价700元/只;交货地点为临港经济开发区联兴路工地;合同指定***货物验收人,负责检验货物;货到付50%,施工完毕经闭水试验后付至90%,余款一年内付清;乙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大湖公司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联兴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大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钢带增强HDPE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约定波达管的单价变更为900元/米,卡箍的单价变更为600元/只,将施工完毕经闭水试验后付至90%,明确为在临港经济开发区结算第二笔货款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8月22日,何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钢带增强DN1200波纹管600米、卡箍60个;2016年10月20日,***在该《收条》上签名。2013年2月5日,原告收到货款3341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货款174524元,总计收到货款5086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未收到货款的金额;二、谁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了钢带增强DN1200波纹管600米、卡箍60个;钢带增强DN1200波纹管的单价为900元/米,卡箍的单价为600元/只;总价为576000元。原告收到货款为508624元,未收到货款的金额为6767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大湖公司对《钢带增强HDPE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认可大湖公司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联兴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存在。因大湖公司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联兴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当认定大湖公司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联兴路建设工程项目部是大湖公司因业务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大湖公司承担。在本案中,《钢带增强HDPE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大湖公司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联兴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上亦有***签名,应当认定是***代表大湖公司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联兴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对主合同结算单价的的补充协议。故大湖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依据合同诉求每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钢带增强HDPE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施工完毕经闭水试验后付至90%,余款一年内付清;乙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将施工完毕经闭水试验后付至90%,明确为在临港经济开发区结算第二笔货款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送达货物的具体日期及施工完毕经闭水试验或临港经济开发区结算第二笔货款的具体日期,无法确认案涉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点,故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兴业水暖建材商行货款676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兴业水暖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3元,减半收取4336.5元,由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兴业水暖建材商行1500元,被告安庆市大湖开发总公司负担28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商行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在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时,大湖公司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兴业商行向大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已经届至,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兴业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送达货物的具体日期及施工完毕经闭水试验或临港经济开发区结算第二笔货款的具体日期,致使法院无法确认案涉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点,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大湖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加倍向兴业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兴业商行再行主张判决确定之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业商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兴业水暖建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柯
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