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03民初115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魏则香,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则香诉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皖0803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立即冻结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魏则香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查封财产。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魏则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帆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