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1711号
原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勇,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路土方工程剩余工程款568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新校区道路土方工程,被告在2010年3月1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后,原告将已竣工的工程、材料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委托芜湖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整个工程量予以评估,评估价格为1894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2576元,剩余仍欠原告568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该工程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权至今,被告即迟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答辩称,本案案涉工程金额已经计入道路、排水审定金额中,不应重复计入。2、对于被告已经超付的132576元的工程款,被告将下一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安徽**戏学校(现名为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作为甲方与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安庆市土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给原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专业课2#楼、招待所及零星工程项目评估,经评估对教学楼2#楼估价为4649674元,招待所估价为4997889元,附属设施“零星、土方工程”评估价为1894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已支付零星、土方工程工程款1325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824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原名安徽**戏学校。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及经被告确认的施工项目完成施工,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机构根据其提供的承包合同、图纸、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等级有关工程结算资料,对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教学楼2#楼、招待所及零星土方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其中附属设施“零星、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为189400元。该评估系经原告认可,由被告委托上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被告已经实际支持了部分工程款。本案涉及的附属设施土方、零星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由被告另行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核算,与被告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对安徽**戏学校土方、道路及排水等工程评估审核项目没有重复,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期起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时间,鉴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给付部分工程款,故利息该时间点起计算,利率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24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止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安徽**戏艺术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仁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