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81民初2008号
原告:**钱,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平,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蔡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1019365Q。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7096。
法定代表人:潘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金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友,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光泰建安公司)、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光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光泰建安公司、光泰开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皖0881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二被告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皖08民辖终9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平、郭禹红,被告光泰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被告光泰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金士、潘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光泰建安公司、光泰开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63329.25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光泰建安公司从被告光泰开发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桐城市金泰花园工程建筑施工。后被告光泰建安公司将该工程的1#楼、5#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该施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工程主体验收一年后,若被告支付工程款未达到总价的80%,被告则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承包的金泰花园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并经有关单位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价8095400.79元,二被告签名予以认可。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827301.50元,余款1863329.25元至诉讼时止未付。
光泰建安公司辩称,1、二被告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关联性;2、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无事实依据。依据我公司和原告**钱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项执行光泰建安公司与光泰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中根本就没有利息约
定,我公司只向**钱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和工程每平方米1.5元的资料费。工程款结至2018年5月10日止,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与原告**钱发生转账往来十五笔,只有二笔款989256元、100000元到了我公司账户,其他款项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入其他账户。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管理费161908元、资料费12591元,合计174499.25元,原告实际支付106086元,尚欠68413.2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3329.25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2、从2013年2月1日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2日我公司与原告**钱签订的《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看,该项目先由原告**钱代表我公司同被告光泰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然后才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1000㎡也是由原告直接打到被告光泰开发公司,由此可见,此项目自始至终是原告同被告光泰开发公司接触,工程款支付也未按《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3、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光泰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钱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管理费和资料费68413.25元。
光泰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2、该工程款各方认可决算审计书工程总价8095400.79元,我公司已支付5827301.50元,原告主张尚有1863329.25元工程款拖欠,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应当予以支付。但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支付工程公司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决算审计书认定单体楼层收取1#、5#楼的管理费合计788212.18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尚欠已付工程款58万元的税务发票,被告有权拒绝给付工程余款和支付利息;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水、电费37622.70元,应当在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安公司就该建设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楼、5#楼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决算书及相关资料文件资料签收单、工程款收入明细表。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桐城市的“金泰花园”1#楼、5#楼土建工程交由被告光泰建安公司承建。2013年2月1日,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安公司就该建设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金泰花园1#楼、5#楼楼土建工程,总面积约8493㎡,不包括外墙门窗、外墙面砖、保温材料、外墙和空调落水管、进户防盗门、防火门和单元电子门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900元/㎡初步估价,钢筋砼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35%(即315元/㎡);2、砖墙砌筑完成、主体验收后支付20%(即180元/㎡);3、内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15%(即135元/㎡);4、竣工验收通过后再支付10%(即90元/㎡);5、余款待竣工决算后付决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如无返修事宜在竣工两年后付3%,五年内付清,如甲方房屋销售较好,可斟情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2日,被告光泰建安公司与原告**钱签订《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钱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项,详见甲方(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年9月15日工程完工,2014年9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经被告光泰开发公司、被告光泰建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和涉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095400.79元,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付款5827301.50元(包括被告光泰开发公司拨付由被告光泰建安公司支付的989256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3.被告光泰开发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一、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无效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光泰建安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金泰花园”1#楼、5#楼土建工程,被告光泰建安公司与原告**钱签订《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钱施工,因原告**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钱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095400.79元,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付款5827301.50元(包括被告光泰开发公司拨付由被告光泰建安公司支付的989256元、100000元),两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863329.25元。因原告欠付被告光泰建安公司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及资料费68413.25元,二者互相冲抵,被告光泰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91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钱与被告光泰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应当无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可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光泰开发公司的偿还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光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钱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光泰开发公司辩称该工程1#、5#楼的管理费788212.18元,因该费用具体项目不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在此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欠付的58万元的税务发票及水、电费发票,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钱工程款17949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0元,减半收取10785元,由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10700元,原告**钱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曹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