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81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建筑商,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蔡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1019365Q。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7096。
法定代表人:潘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友,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余艺,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文斌、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提出反诉,后于2018年7月24日撤回对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8448.54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本金1073491.83元的基础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金2988448.54元的基础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工程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对第一项诉求的全部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就第一项诉求中确定???全部款项在承建金泰花园2、3、4号楼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金泰花园2、3、4号楼项目工程,并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
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金泰花园2、3、4号楼项目。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并对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验收,并于2016年12月备案,截至起诉时,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
光泰建筑???装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无事实依据。依据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项执行光泰建筑公司与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我公司只向***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和工程每平方米1.5元的资料费。工程款结止2018年5月10日,被告光泰开发公司与原告***发生转账往来数十笔,只有第一笔款97611元到了我公司账户,其余都是他们双方来往,撇开了本单位,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61110元,其余如数拨付给原告。2、从2013年2月1日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看,该项目先由原告***代表我公司同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然后才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1000㎡也是由原告直接打到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由此可见此项目自始至终是原告同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接触,工程款支付也未按《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3、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和劳务发票。交足国家规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照合同支付管理费共计191495.67元,已付部分,尚欠130385.67元,资料费15082元。
光泰房屋开发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是否有效待定。2、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计算利息依据的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3、对第二项诉求没有异议。4、对第三项诉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对合同没有优先受偿权。5、对诉讼费由法院决定。6、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故违约金及利息等没有主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就该建设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3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4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2、3、4号楼决算书及相关资料文件资料签收单、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单、承诺书。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桐城市金神镇的“金泰花园”2、3、4号楼土建工程交由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2013年2月1日,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就该建设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金泰花园2#楼、3#楼、4#楼土建工程,总面积约10216㎡,不包括外墙门窗、外墙面砖、保温材料、外墙和空调落水管、进户防盗门、防火门和单元电子门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900元/㎡初步估价,钢筋砼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35%(即315元/㎡);2、砖墙砌筑完成、主体验收后支付20%(即180元/㎡);3、内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15%(即135元/㎡);4、竣工验收通过后再支付10%(即90元/㎡);5、余款待竣工决算后付决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如无返修事宜在竣工两年后付3%,五年时付清,如甲方房屋销售较好,可斟情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2日,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项,详见甲方(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2015年5月18日工程完工,2015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竣工验收报告均经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及监理单位和涉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574783.54元,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付款6586335元(含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拨付由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36501元)。2018年4月8日,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向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证实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已就“金泰花园”2#楼、3#楼、4#楼的工程款在六个月内向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金泰花园”2、3、4号楼土建工程,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中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9574783.54元,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付款6586335元(含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拨付由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36501元),两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988448.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案涉工程款298844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欠付???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首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仅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本金1073491.83元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与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金2988448.54元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依据法???规定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中的合理部分,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88448.54元为基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的责任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原告主张对其诉讼请??中确定的全部款项在承建“金泰花园”2、3、4号楼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合法的承包人,且承包人被告光泰建筑安装公司已向被告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原告再主张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988448.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8元,由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友
审 判 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查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