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39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
法定代表人: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先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根据交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中建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中建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吴成龙,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09588元,并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1000元);2.判令天城公司在欠付中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天城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用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天城公司开发枞阳县莲花广场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因地下室土方挖运及回填需要,中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与交通公司签订“地下室挖运及购土回填施工合同”,由交通公司包挖、包机械、包运输,单价10元/m3,工程款在土方结束付50%,主体结构四层结束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回填土方按15元/m3包干,其他条款不变。2019年1月30日,双方决算挖方工程价款为1302403元;2019年12月7日,双方决算回填工程价款为157185元,合计工程总价款1459588元,中建公司陆续给付125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09588元无理拒付,天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中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量未经决算,工程造价亦未经鉴定,且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凭增值税专票或柴油发票结算工程款,至交通公司起诉之日,其没有依约开具相应票据,故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2、中建公司未出具任何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的书面文件,中建公司亦未向任何自然人出具核算工程量、确定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任何个人的签字对中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即使是项目经理,也要严格根据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行使代理权。刘某既非公司项目经理,更未经公司授权,其仅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自身没有工程造价等任何资格证书,也不具备任何专业知识,其签字没有法律效力;4、交通公司逾期完工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中建公司不得以委托他人施工并垫付工程款,中建公司不应向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
天城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交通公司对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2021)皖0722民初4162号案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天城公司恳请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天城公司在本案开庭前自愿撤回该请求)。
中建公司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公司立即返还中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83215元,并以183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1000元);2.判令交通公司立即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人民币约100万元×20%);3.判令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承建天城公司开发的莲花广场项目,后中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交通公司施工,并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地下室挖运及购土回填施工合同》,约定由交通公司包挖、包机械、包运输、地基清平、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运输费、冲洗设施及路面清洁费、场地内铺设的临时便道费、相关主管部门办手续及一切费用均由交通公司负担,工程单价10元/m3,工期为20个日历天;交通公司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需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交通公司恶意拖延工期近七个月,并且对地基清平、路面清洁、场地内铺设临时管道等项目拒绝施工,亦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中建公司无奈之下,自行找第三方进行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183215元。交通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违约条款即5000元/天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交通公司逾期近七个月,若按合同约定则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总额的30%,故中建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0%主张违约金。
交通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反诉称交通公司恶意拖延工期七个月不是事实;2、其反诉要求交通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18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该18万余元的支出,无论是否属实均与交通公司无关;3、其反诉要求支付2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因为工程是包干价,施工人为减少支出都想尽快完工,这是常理,不存在恶意拖延。
天城公司对中建公司提起的反诉未作答辩。
交通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枞阳县莲花广场地下室挖运及购土回填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方挖运价格为10元/m3,购土回填土方价格为15元/m3,付款期限在主体结构四层结束以前。
证据二、挖运土方工程总款决算表复印件一张及附件复印件六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交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从华诚公司调取了2018年4月18日(刘某的签字日期)的工程签证单、田洪宇签字的单据(2017年12月20日)存档复印件】;证明挖运土方工程总款为1302403元。
证据三、天城莲花广场回填土方工程决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回填土方工程款为157185元。
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张、借据复印件四张;证明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25万元。
中建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0元/m3,并且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范围及工期,能够证明中建公司垫付工程款及交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补充协议上没有中建公司盖章,且协议的甲方为项目部,项目部也没有盖章,另代表甲方签字的人员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份合同没有成立,对中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中的工程总款决算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在甲方处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该组证据中的枞阳莲花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量结算单上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依法不成立,也无法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对中建公司没有约束力;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刘某签字日期2018年4月18日),交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由田洪宇签字的单据(2017年12月20日)上没有中建公司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时交通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交通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签证单和单据是华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依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即使该签证单和单据作为了华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依据,那么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书,土方工程的工程造价也仅为1060906.16元,恰恰能够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只有110万元左右,中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交通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及签证清单(刘某签字日期2018年8月30日)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签字清单上虽然有刘某的签字,但刘某仅系中建公司在莲花广场项目中临时聘请的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与安全的人员,其自身没有任何工程造价的资质及专业知识背景,也没有权利签署任何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文件,该份清单未经中建公司盖章确认,依法不成立,对中建公司无约束力。对该组证据中的挖机工时的两张单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单据上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工程清单(2019年12月7日)质证意见同工程量及签证清单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建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前实际向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25.2万元。
中建公司为证明其对本诉的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页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陈斌。
证据二、证人刘某到庭作如下陈述:其于2017年11月进入涉案莲花广场工程,于2019年10月退场;其在该工程中负责安全管理并协助质量、材料管理及上级指派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建公司规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需要安全管理人、质量管理人和材料管理人三人共同签字,其是以安全管理人的身份在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单据上签字。
证据三、(2020)皖07民初17号案件中,由华诚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出具的《天城?莲花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铜华诚鉴定(2020)第005号】;证明涉案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仅为107万元的事实。
交通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负责人虽然显示是陈斌,但是不等于与交通公司进行结算的中建公司的有关人员不是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刘某也是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二,刘某属于中建公司在莲花广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且与中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证人资格,作证的内容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原则上不应作为判案依据。对证据三,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解决的是中建公司与天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交通公司非该案的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知情权和异议权,且交通公司与中建公司对于土方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土方工程量不仅包括挖方和回填,还包括中建公司指示的其他工作,故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适用性。
中建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11月22日,《地下室挖运及购土回填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交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由其包挖、包机械、包运输的事实,2、地基清平、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运输费、冲洗设施及路面清洁费、场地内铺设的临时便道费、相关主管部门办手续及一切费用均由交通公司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涉案工程施工全过程图片复印件27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7日完工,交通公司逾期完工近7个月的事实。
证据四、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及款项支付凭证复印件17张;证明中建公司代交通公司支付机械费用等相关费用共计183215元的事实。
交通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1、合同约定属于乙方原因逾期,乙方才承担违约责任;2、现场由中建公司管理,必须听从中建公司指挥;3、现场由中建公司负责排水;4、雨雪天气不能施工依照协议约定免责。对证据三,2018年5月18日以后,涉案工程不属于交通公司的土方工程施工现场,从7月13日的图片可以清晰反映该施工场地已经不属于土方工程工地。施工图片不能证明交通公司有延误工期的责任。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建公司实际垫付了183215元,其也没有出具正规的发票,即使有支出也是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与交通公司无关。
交通公司为证明其对反诉的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枞阳县气象局2018年雨日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雨天较多,不能施工,属不可抗力。
证据二、永信监理公司“天城?莲花广场”工程项目第二次监理月报及签到表原件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交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从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监理公司)调取了《天城?莲花工程广场竣工资料(监理月报、监理例会纪要)》原件】;证明1、刘某为中建公司工作人员;2、莲花广场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才办理施工许可证,此前施工不具合法性,依法不算工期;3、2018年4月份场地积水过多,施工长期停滞,工程延期责任不在交通公司;4、2018年5月中旬,现场已建设挖掘桩及工程桩,土方施工结束,工地已移交给中建公司。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莲花广场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才具备合法的施工条件。
中建公司对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雨天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且合同约定如遇雨天不能施工的要以甲方审核的签证为准。对证据二,监理月报中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工程概况与本案无关,对2018年6月28日的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到表上除了刘某还有中建公司的其他人员汪朋、陈斌签字,陈斌系当时的项目经理,刘某是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的身份参与例会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刘某享有确定涉案工程款的授权或职权。对证据三中的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施工许可证根据现有的施工规范及施工的作业流程,此处的开工日期是桩基工程的开工日期,而桩基工程必须在土方工程完工之后才能实际开工,通过中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片恰恰能够证明交通公司逾期完成土方工程致使中建公司后期工程逾期,给中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天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9年11月14日,天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就解除莲花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后中建公司诉至法院,判决天城公司需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574526.32元。天城公司已履行了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尚有质保金1318393.80元依约于2021年11月14日期满(即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满两年且项目无重大工程质量责任)支付给中建公司。另天城公司提交了本院(2021)皖0722民初416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建公司起诉要求天城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18393.80元及违约金等)及开庭传票等材料。
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对天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交通公司及中建公司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对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组证据中的《地下室挖运及购土回填施工合同》与中建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二相同,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中建公司认为该协议上没有公司盖章亦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依法不成立,就刘某签字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二中的挖机工时清单(两张)总计工时22小时。工程签证单(刘少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虽系复印件,但本院依据交通公司的申请,从华诚公司调取了该签证单的存档复印件。华诚公司系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皖07民初17号中建公司诉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鉴定机构,根据委托对天城?莲花工程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该案中中建公司是请求天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方,当然是证明工程量等证据的举证方,故中建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签证单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后,在本案中否认同一签证单的真实性理由不足。该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天城公司、监理单位永信监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另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刘某的签字。该组证据中的地下室土方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1月26日、1月30日)、工程签证单(刘某签字日期2018年4月18日)、莲花广场工程量及签证清单(2018年8月30日)及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该组证据中的挖运土方工程总款决算表系交通公司根据附件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1月26日、1月30日)、工程签证单(刘某签字日期2018年4月18日)、田洪宇签字的单据(2017年12月20日)、莲花广场工程量及签证清单(2018年8月30日)汇总制作,因此,其附件才具有证据意义。对该证据中的由田洪宇签字的单据(2017年12月20日),田洪宇、陆大胜系天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由天城公司与中建公司结算,再由中建公司与交通公司结算,但该事实未经中建公司认可,且交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其尚未与天城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交通公司主张其与中建公司就该份单据进行结算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交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25万元,中建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125.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应认定中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5万元。
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虽然显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斌,但作为项目部中建公司还可以同时委派其他人员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等相关工作,陈斌并不是参与工程管理的唯一人员,故该证据达不到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人刘某在该项目施工中作为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与中建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相对降低了其证言的证明力;其在庭审中认为有关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签字是有效的,同时认为应三人共同签字,个人签字无效;但从中建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四来看,中建公司的付款凭证也没有如刘某所言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需要中建公司的三个工作人员共同签字才有效,其证言前后不一,又与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故不能达到中建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中建公司诉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该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鉴定资料作出的,只能约束该案的当事人。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两份材料,旨在证明该两份材料在本案中的客观真实性,且该两份材料并不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唯一鉴定依据;交通公司非该案的当事人,其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中建公司与天城公司之间形成的鉴定报告对交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对交通公司及中建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同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该合同已在前述中进行了认定。对证据三,该组图片显示的施工日期从2018年3月13日持续至10月7日,仅从该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的场地范围及施工内容属于交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也无法证明该土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且该组证据的图片内容与图片上所附的“图片信息”的一致性同一性仍须进一步证明,故该组证据单独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该凭证中的付款时间从2018年3月30日持续至2019年11月15日。其中2018年5月7日支付凭证的领款人为唐义红(唐义红在补充协议中代表交通公司签字、在2019年1月26日与1月30日的地下室土方工程量结算单中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应属交通公司的人员)、2018年6月30日、7月19日的支付凭证仅有殷林森签字、2018年7月26日的支付凭证载明事由为小挖机暂借、2018年9月16日的支付凭证在具条人处为殷林森工地报、2019年2月2日的支付凭证的具条人为殷林森等。唐义红系代表交通公司签字的人员,若如中建公司所言这些支付凭证系为交通公司垫付的费用,那么2018年5月7日的款项又支付给唐义红,应属向交通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且其中有一部分凭证系中建公司单方制作,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这些款项是为哪个施工项目给付的,更无法确认是为交通公司垫付。确认中建公司为交通公司垫付本应由交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工程内容是中建公司交与交通公司完成的;二是交通公司未能完成而由中建公司自行完成或委托他人完成并履行了支付义务;三是中建公司将该垫付款纳入了双方结算的总应付款中并对该总应付款履行了给付义务或即将履行给付义务;而该组付款凭证无法满足这三个条件,故中建公司为交通公司垫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事实予以认定。但交通公司与中建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遇雨雪天气不能施工的,以甲方审核的签证为准,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雨水较多,是否不能施工,交通公司没有提供中建公司的签证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经核实该组证据与永信监理公司保存的监理月报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交通公司及中建公司对天城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交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枞阳县莲花广场地下室挖运及购土回填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枞阳县莲花广场项目地下室基坑、基槽、土方挖运及购土回填工程发包给交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挖、包机械、包运输(含路面、车辆清洁)、包办手续等一切费用全包;挖运范围为莲花广场地下室土方挖运及后期购土回填;施工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双方开工令签字的日期为准,如遇雨雪天气不能施工的,以甲方审核的签证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不违约、地下室土方挖结束通过验收,按已完成的工程量付50%,余款50%到整个工程主体结构四层结束,全部付清。2018年10月29日,交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购土回填土方按15元/m3包干。挖填土方量按图纸计算,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甲方签字人员为斯志祥、刘某、殷林森,乙方签字人员为唐义红、朱会保。2018年6月1日(刘某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建设单位(陆大胜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天城公司公章)、监理单位(顾锋在监理工程师处签字并加盖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刘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因现场东面需挖基坑支护桩,应建设单位要求,采用挖机对排水沟上方预制板和土方进行挖除并就地堆积,工程量为长度206米×宽度4米×深度2.4米=1977.6m3。2018年8月30日,经中建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证,清表挖机费8000元;甲方堆放钢筋场地平整挖机费与车辆倒土费2000元;甲方签证挖机计时20小时,计5000元;因抢工期部分土方两天完成,补费用15500元;土方外运甲方补费用20万元。2019年1月26日,经双方决算,地下室大开挖土方量为95500m3。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决算,桩承台、集水坑、排水沟3900m3,人工挖孔桩3540.43m3,支护桩土方量1710.67m3。2019年12月7日,经交通公司与中建公司决算,购回填土方量为10479m3,计价10479m3×15元/m3=157185元。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53972元,扣除中建公司已付款125万元,剩余203972元未支付。
另查明,截止2021年11月14日,天城公司尚欠中建公司质保金1318393.80元。2021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交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枞阳县莲花广场地下室挖运及购土回填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通公司在本诉中举证的2018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因刘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自始至终作为中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参与了项目例会、确认工程签证、对工程付款(借支)签署意见等分包的土方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发包方)、监理单位亦予以认可,所管理的土方工程施工成果也被中建公司接受、使用,故能够认定刘某和殷林森、斯志祥有权代表中建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即使刘某的行为超越了中建公司的内部权限,刘某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可信赖之表象,使交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鉴于此,补充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地下室土方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1月26日、1月30日)、工程签证单(2018年6月1日)、莲花广场工程量及签证清单(2018年8月30日)及莲花工程回填土方工程决算表均能够认定交通公司与中建公司对涉案的土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其中挖机工时清单(两张)的总工时为22小时,交通公司主张按照20小时计算费用,系其自行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准许。交通公司完成涉案土方挖运及回填工程并交付使用,中建公司尚欠交通公司工程款203972元,应对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并计付利息。因交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而该工程在诉前已实际完工,故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中建公司辩称交通公司截止目前未开具约定的增值税专票或柴油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开具发票仅为涉案合同设定的附随义务,中建公司以交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未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天城公司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交通公司要求天城公司在欠付中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中建公司反诉要求交通公司返还其为交通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不全面履行合同、工期延误以及延误具体时间等违约行为,也未提出其为交通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交通公司要求中建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为203972元,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为宜;对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3972元及保全费1770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203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45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32元,合计7991元,均由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华   斌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唐   小   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华琴书记员钟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