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7961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路6号财富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40800711019197N。
法定代表人:程先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工伤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聘用的瓦工,日工资200元,月工资6000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华熙LIVE巢湖文体健康城一期住宅项目施工现场17栋搬运加气块砖时被加气块砖砸中右脚,致右足第V趾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医疗,2021年4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复查,2-3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视切口情况拆线,患肢正确功能锻炼等。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21年6月28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巢湖工认(2021)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0月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1)456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60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25789.09元(7154.5元÷21.75天×80%×3个月8天)、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18元(7154.5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72.5元(7154.5元×5个月),合计168859.59元。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发生的工伤事实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无异议。被告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减。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赔偿项目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目录,原告受伤的是脚趾,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遭受的是十级工伤,那么支付的月数应该是4个月。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计算基数的规定,基数应该是6780元,不是7154元,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华熙LIVE巢湖文体健康城一期住宅项目建筑装饰工程由被告中建公司承建。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该项目施工现场17栋搬运加气块砖时被加气块砖砸中右脚。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V趾骨开放性骨折,于2021年4月29日出院。2021年6月28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巢湖工认(2021)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0月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1)456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告在该项目劳动时月工资6000元,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被告预交医药费10000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的义务。同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现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费缴费通知单、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完税证明、住院预缴金缴纳凭证、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至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上提供劳动,双方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7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90元(7103元/月×80%÷21.75天×8天)。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系预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本案,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住院医疗费结算后,原告扣留了该10000元。因此,被告主张用该10000元扣减其他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90元。
二、被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原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具体赔付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定,被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赔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将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旭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子月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领导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