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162号
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紫峰大厦A座20层2012-2019室。
法定代表人:程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
法定代表人:田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申请,要求冻结天城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相应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城公司立即给付工程质保金1,318,393.8元,并从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给付违约金;2.确认中建公司对天城公司“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318,39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天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原承建天城公司开发的“天城莲花广场”工程,2019年11月,双方协议解除就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建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并就相关工程款提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天城公司尚有1,318,393.8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依双方协议,该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天城公司仍未按给付,构成违约。
天城公司辩称:1.天城公司尚有1,318,393.8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属实,但中建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及时移交相关合格的文件资料,违约在先,天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2.中建公司未支付1,288,888.68元款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未支付鉴定费716,408.26元、审计咨询费71,983.85元、保全保险费31,000元等款额的发票;3.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天城公司被保全冻结25万元,该款项应予以调减。综上,应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中建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二、天城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天城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三、2019年11月14日中建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尚有1.5%质量保证金,天城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年内付清的事实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
四、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陵中院)(2020)皖07民初17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1)皖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城公司尚有1,318,393.8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的事实;
五、《“天城莲花广场”资料解封移交确认表》复印件1份,证明中建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给天城公司的事实。
天城公司对中建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中建公司未按约定移交相应合格资料,同时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针对未付工程款以及未履行移交施工现场情形,1.5%款项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不能适用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判决书针对的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包含了1.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的给付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执行。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中建公司虽移交了相关文件,但并非合格文件,不是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达到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天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天城公司支付97%工程款后,中建公司应将合格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给天城公司的事实;
二、《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天城公司已依生效判决给付中建公司工程款共88,613,491.06元,已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8.5%的事实;
三、《枞阳县解决房地产领域历史遗留“难办证”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21年2月8日)复印件1份,证明中建公司未能提交合格文件资料,致案涉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事实;
四、《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20日封存的由双方共同签字的案涉工程完工资料,需中建公司继续完善的事实。
中建公司对天城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协议约定的是合格资料,并非为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中建公司中途协商退出,后续工程由他人施工,中建公司无相应资料。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天城公司确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给付义务。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纪要所指的案涉项目,中建公司已将相关资料交枞阳县公证处封存。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明确“工程资料基本符合要求”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在铜陵中院(2020)皖07民初17号和安徽高院(2021)皖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阐述,本院依此认定。证据四,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符合双方移交相关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天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同中建公司证据三意见。证据二,该证据反映天城公司付款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建公司已与天城公司解除相关合同,当然无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未能正常竣工验收与此亦有一定关联,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此作综合分析。证据四,符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天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项目施工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月11日,案涉工程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中途发生多次停工、复工。2019年11月14日,经多方协调,天城公司与中建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为:一、甲乙(甲方系天城公司、乙方系中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枞阳县莲花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项目相关补充、函件等所用合同文件(以下统称“原项目施工合同文件”)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之间针对本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终止,本项目所用工程均不再由乙方施工。协议书第四条对工程款支付与施工资料移交约定为:在甲乙双方办结乙方已完工程量核对确认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人民币(下同)3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第三条的事项(注:指乙方撤离现场情况)后当日,由枞阳县住建局监督以下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700万元,并向监管账户存入1,500万元;当日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工地现场大门钥匙。施工资料:在乙方收到甲方本条上述支付的暂定工程款300万元和700万元同时,乙方将合格的资料移交给县住建局质监站,由公证处封存保管。在乙方收到裁定结果的97%工程款后乙方将合格的资料移交给甲方。本项目后期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时如需乙方配合,在甲方付清应付工程款后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成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至该项目决算审计价的97%,剩余3%保证金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满一年返还50%,满二年返还剩下的50%。如对审计结果不能达成共识,审计完成七日内对审计报告无争议部分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7%,有争议部分由当地造价管理部门会同审计机关共同裁定(第三个月内必须裁定结束),按裁定结果7日内支付至最终决算审计价的97%,剩余3%保证金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满一年返还50%,满二年返还剩下的50%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任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移交施工现场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则违约方按每逾期一天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该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撤场,天城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存入监管资金1,500万元,双方并确定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双方对鉴定意见分歧较大,中建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铜陵中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铜陵中院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7,892,920.12元,依《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需要扣除工程价款1.5%的质量保证金1,318,393.8元,再减去已付工程款64,000,000元,天城公司应付工程款22,574,526.32元,遂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给付工程款等相应判决。天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天城公司亦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2021年11月8日,中建公司在枞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向天城公司移交“天城莲花广场”资料,11月20日,双方针对移交已完工程资料进行核查,确认“基本符合要求。如后期检查出来需要完善,由中建公司负责完善”。天城公司现尚有1.5%质量保证金1,318,393.8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天城公司尚有案涉莲花广场项目1.5%的质量保证金1,318,393.8元未给付,双方对此无异议,且生效文书已载明,予以确认。依2019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付款期限至2021年11月14日已届满,中建公司亦按约定移交给天城公司并经其确认“基本符合要求”的施工资料,付款条件已成就,天城公司应及时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质量保证金属案涉工程款组成部分,中建公司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正如铜陵中院(2020)皖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所述,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填平性的特点,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应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天城公司辩称中建公司违约再先、未移交合格资料等与事实不符,未支付相关发票及相关费用和另案中被保全冻结款项从本案诉讼标的款中扣除等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318,393.8元;
二、确认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1,318,393.8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6元,由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先
人民陪审员 房大芳
人民陪审员 方小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力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建设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