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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执恢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路6号财富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1019197N。

法定代表人:程先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育新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1846XU。

法定代表人:王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向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工商信息、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王悦、张恺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悦、张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11执恢4号之一裁定,追加王悦、张恺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恺、王悦就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目前,我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明峰

审判员  尹 伟

审判员  王训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执恢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路6号财富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1019197N。

法定代表人:程先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育新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1846XU。

法定代表人:王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向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工商信息、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王悦、张恺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悦、张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11执恢4号之一裁定,追加王悦、张恺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恺、王悦就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目前,我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中安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明峰

审判员  尹 伟

审判员  王训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