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59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9151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简称“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庆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池州市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池州鑫龙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第三人安庆地质工程公司、池州鑫龙劳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庆地质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池州鑫龙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险赔偿金8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险医疗费补偿金1880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安庆地质工程公司承建安庆市宜秀区南山采石场废弃宕口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后转包给池州鑫龙劳务公司,工程地点为安庆市宜秀区南山采石场。原告工期开始于2019年5月11日。安庆地质工程公司在被告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每份80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10万元,收益人为原告***。2019年7月26日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8月10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47016.87元由池州鑫龙劳务公司垫付。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40%医疗费即18806.7元。经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被告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辩称:1、对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本案的第三人安庆地质工程公司为原告向我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为10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保额800000元,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2020皖08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确认,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我司仅对该判决中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中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安庆地质工程公司述称:原告是受池州鑫龙劳务公司雇佣,保险是由池州鑫龙劳务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购买。
第三人池州鑫龙劳务公司述称:池州鑫龙劳务公司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池州鑫龙劳务公司作为雇主的责任,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获得两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庆地质工程公司承建安庆市宜秀区南山采石场废弃宕口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后转包给池州鑫龙劳务公司,工程地点为安庆市宜秀区南山采石场。
原告受雇于第三人池州鑫龙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进入该工地工作。池州鑫龙劳务公司以安庆地质工程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每份80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10万元,收益人为原告***。
2019年7月26日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8月10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47016.87元由池州鑫龙劳务公司垫付。
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庆地质工程公司和池州鑫龙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池州鑫龙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84.46元,其中医疗费28210.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获得池州鑫龙劳务公司的赔偿后,能否再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池州鑫龙劳务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基于商业性人身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基于其他合同或者侵权关系获得赔偿可以并存。本案中,原告***在池州鑫龙劳务公司基于雇佣关系获得的赔偿与***从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理赔款赔偿,二者并不冲突。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安庆宜城支公司进行补偿,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100元,补偿比例为80%,因此,绝对免赔根据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绝对免赔40元,再按照80%的比例补偿为1501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补偿款1501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