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3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21号地矿科技大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2858Y(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城雨台花园30号3-2室,组织机构代码79071389-9。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7民初10499号民事判决,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炜,代理审判员***(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询问时变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是安庆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个人,而不是分包给安庆重庆分公司;2、涉案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21号民事判决明确查明***与安庆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已就海润国际二期E2组团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该案案款已执行完毕,***、*朝明不应再就同一工程重复起诉。
***、*朝明二审答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朝明一审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责成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限期办理结算;2、请求依法判令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48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安庆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钻孔灌注桩人工费合同》,约定***、***分包安庆重庆分公司承接的合川区凉亭片区排危改造工程所有标段机械钻孔桩约5万方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价及结算方式为:按各标段的地质情况单独定价,工程量约为5万方,以双方实际收方量为准。承包范围:乙方提供吊车、挖机、发电机组、振动锤及旋挖机具设备进行钻孔、成孔、清孔、提取岩样及钢筋笼制安、浇灌混凝土;乙方因机械设备在质量上出现问题导致孔内沉渣接桩和断桩等,由乙方负责;桩砼的浇灌、转运、浇注成型,***至设计标高正250MM,基地坪标高不够只有接桩,接桩费用由甲方负责,反之乙方负责……。***、***系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合同所涉工程组织施工后,安庆重庆分公司**就所涉施工的“兆甲?合阳新城?海润国际二期E2组团、龙湖美岸F组团6#、8#、9#楼”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与**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安庆重庆分公司没有对***、***施工的“海润国际二期9号楼”的挖孔桩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办理结算,更没有按约定付款。
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工程系浙江八达集团或兆甲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个人,**以安庆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再发包给***、*朝明,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是因**滥用职权,应由**支付;2、所有的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并且也执行完毕不应再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安庆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钻孔灌注桩人工费合同》,约定甲方将合川区凉亭片区排危改造工程所有标段机械钻孔灌注桩工程委托乙方组织施工。计价及结算方式:按各标段的地质情况规格单独定价;工程量约50000方,以甲乙双方按实际收方量为准。承包范围:乙方提供吊车、挖机、发电机组、振动锤及旋挖机具设备进行钻孔、成孔、清孔、提取岩样及钢筋笼制安、浇灌混泥土;乙方因机械设备在质量上出现的问题导致孔内沉渣接桩和断桩等,由乙方负责;桩砼的浇灌、转运、浇注成型,***至设计标高正250MM,基地坪标高不够只有接桩,接桩费用由甲方负责,反之乙方负责。甲方提供钢筋、混凝土等主材。付款办法:每月25日申报当月进度,次月10日前按月完成量产值的60%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月余额40%总量达到600万后,每月进度款应按85%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统计好工程量并办理好结算三天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5%,测试合格后十五日付清所有余款。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满足工期、质量等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重新组织施工队伍,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并且甲方拒绝支付已完成部分的余款(按照80%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庆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人工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由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兆甲?合阳新城?龙湖美岸二期)和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兆甲?合阳新城?海润国际E2组团),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安庆重庆分公司,然后安庆重庆分公司又分包给原告***、*朝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就合同所涉工程组织施工后,***与安庆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就施工的兆甲?合阳新城?海润国际二期E2组团、龙湖美岸F组团6#、8#、9#楼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海润国际二期9#楼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
审理中还查明,兆甲?合阳新城?龙湖美岸二期、兆甲?合阳新城?海润国际E2组团中由安庆重庆分公司分包的工程,已由安庆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与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均无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与安庆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人工费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朝明无施工资质,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实际施工的涉及兆甲.合阳新城.海润国际9号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举示的证据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量,***、***要求法院责成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限期办理结算,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解决范围,故***、***要求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4857元,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个人,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分包给安庆重庆分公司;且**与***、***已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就涉案工程安庆重庆分公司与***、***签订有《钻孔灌注桩人工费合同》,该合同上有安庆重庆分公司加盖印章,且安庆重庆分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与***、***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安庆重庆分公司,而非**。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2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海润国际二期9#楼部分工程已办理结算,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安庆重庆分公司已与***、***就海润国际二期9#楼部分工程办理了结算,因此,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该点异议亦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与(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21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虽然本案与(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21号案双方当事人相同,但两案诉讼标的不同。(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21号,***、***请求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792元,后撤回要求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支付海润国际二期9#楼挖孔桩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款344857元的诉请,而本案,***、***正是请求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支付海润国际二期9#楼部分工程工程款344857元。因此,本案与前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安庆公司、安庆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上诉人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康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