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宜执字第00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21号地矿科技大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1513028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宜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826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缘溪村垅上村民组五号,组织机构代码59265167-4。
本院在执行安庆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中华职业学校、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池州市石台县房产、土地抵押后剩余价值,该资产现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华职业学校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炜
代理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