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525执保68号
申请人:***,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河口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与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4×××85在880000元的存款限额内予以冻结。***提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4×××85在880000元限额内的银行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在冻结期届满或者本院另行通知提前解除冻结以前,此款不能支付。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林超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