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03民初148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万元;2.从2016年4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与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337483.49元。2014年12月,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整个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工程结束后,2016年4月,经审计鉴定,该工程款为132.1148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以借款以及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形式先后五次出具条据122.1143万元,其中含借款62万元(总条据中分别包含原告出具的借据)。2016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将62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便于被告单位财务做账。此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62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安庆大观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原告归还被告62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如果归还62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转来的工程款为60.1143万元。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为132.1148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该工程款应当全部属于原告。132.1148万元的工程款减去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60.114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3日,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确定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皖08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借款5803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民终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不服,申请再审。2020年11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申2167号民事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兴盛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双方当事人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当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等证据。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经决算后***欠兴盛公司62万元,并无不当;对***关于不存在62万元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遂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现***以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2万元,案涉合同与前述案件所涉合同系同一合同,本案属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舒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