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羁押在安庆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司)、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兴盛建司支付工程款342500元及利息并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西城公司在工程款应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西城公司是发包人,兴盛建司是转包人,***是违法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2、案涉拖欠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兴盛建司应在拖欠工程款342500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内以342500元为限承担给付义务;3、***、兴盛建司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 兴盛建司辩称,1、***在本案中分包木工工程劳务,与兴盛建司无合同关系,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2、案涉欠付工程款342500元并非农民工工资;3、***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其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兴盛建司并未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城公司辩称,同意兴盛建司的答辩意见。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兴盛建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西城公司无关,西城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辩称,案涉工程施工时,***与其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也有合作,***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且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高于20万元,故在本案施工时,***提出不交保证金20万元的要求,***予以同意。实际上***未缴纳本案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兴盛建司共同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同偿还下欠工程款342500元及利息(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西城公司在应付***、兴盛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保证金和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兴盛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兴盛建司与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盛建司承建**(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7月2日,兴盛建司与***签订合同以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包。2012年12月2日,***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南苑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建筑面积100元/㎡承包给***,总建筑面积约25000㎡,按图纸的实际面积。后经工程量计算,上述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5324.5792㎡。2018年2月3日,***与***进行结算,形成《分项工程结算单》,明确***已付工程款2187500元,并注明待该工程业主方决算审定后,扣除工程维修金外(如果有)一次性支付。上述《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及《分项工程结算单》内容均未涉及兴盛建司,亦未加盖含有“兴盛建司”内容的印章。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提交的书面说明上的签名不能确认为“***”,其也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收条等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兴盛建司以承包方式将**(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全部交由***承包,***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部分转包给***施工。***及***均系个人,显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兴盛建司与***之间因承包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下欠工程款,案涉的木工班组以建筑面积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并约定总建筑面积按图纸的实际面积。经工程量计算后,上述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5324.5792㎡,***主张按照25300㎡计算承包费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2187500元,***仍应支付***木工承包费342500元,该债务应当清偿;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自2016年11月20日起承担利息,结合***诉求,一审法院确定上述342500元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兴盛建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兴盛建司辩称其不欠***工程款,而***亦未举证证明兴盛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兴盛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符合起诉条件后另行主张;最后,西城公司将案涉的**(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兴盛建司承建,兴盛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兴盛公司与西城公用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对于本案原告***,其施工建设的**(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作部分的实际发包方应为兴盛公司而非西城公司,故其要求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342500元,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5元,保全费3220元,以上合计为12445元,由***承担 二审中,兴盛建司向本院提交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盛建司和西城公司都不承担责任。***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针对水电工项目的,不能等同于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西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该判决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西城公司及兴盛建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西城公司与兴盛建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兴盛建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但并不影响西城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兴盛建司作为总承包人的主体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兴盛建司已经转化为发包人,该认定不当。本案中***作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与***存在合同关系的***向其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西城公司二审述称案涉工程还在审计,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可待各方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缴纳了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亦不认可***支付了上述20万元,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当事人身份认定上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