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314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7197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皖081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被告***、被告兴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皖08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城公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同偿还下欠工程款342500元及利息(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保证金和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盛公司承接被告西城公用工程公司**(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承包方式交由其项目经理被告***承包,被告***将其中木工班组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按照100元/平方米计算承包费用,该项目实际总建筑面积25300平方米。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分项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312500元(按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计算);现实际建筑面积为25300平方米,应欠原告工程款342500元。协议书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安全、质量保证金20万元,该款应于项目主体施工完毕无息全额退还,但被告在该项目主体施工完毕却没有退还。现该项目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偿还下欠工程款3425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向***交付过该笔款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342500元的工程款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18年2月3日,原告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本质上是一份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进过结算确认已付价款是2187500元,未付的余款是312500元,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2月3日。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这份合同是原告与***关于工程价款最后一次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无论在2018年2月3日前,原告和***对工程价款有无其他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均应视为当事人对之前的约定进行了变更,那么当事人应该以《工程结算单》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342500元的工程余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约定,工程款在业主方决算审定后才支付,但是该工程至今并未经业主方决算审定,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与兴盛建司之间属挂靠关系;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兴盛建司主***;3、即使***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兴盛建司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兴盛建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4、***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其与***约定的支付条件。依据2018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大观区**小区14#、15#楼及地下车库木工包工包料分项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待该工程业主方决算审定后,扣除工程维修金外(如果有)一次性支付”。因案涉工程价款至今仍未决算审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主张***已收其工程保证金20万元,欠款数额为3425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了有***签名的结算单,但***本人并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能排除***与原告串通增大或虚构工程款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公用工程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予承担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2、我们与兴盛公司尚未进行工程决算,根据我们公司自行掌握的材料,现我公司已不欠兴盛公司工程款;3、即使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们主张工程款,但原告20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在我们公司也不需要欠付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清偿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1日,被告兴盛公司与被告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盛公司承建**(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7月2日,被告兴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承包。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南苑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建筑面积100元/㎡承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约25000㎡,按图纸的实际面积。后经工程量计算,上述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5324.5792㎡。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分项工程结算单》,明确***已付工程款2187500,并注明待该工程业主方决算审定后,扣除工程维修金外(如果有)一次性支付。上述《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及《分项工程结算单》内容均未涉及被告兴盛公司,亦未加盖含有“兴盛公司”内容的印章。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上的签名不能确认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收条等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兴盛公司以承包方式将**(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及原告***均系个人,显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兴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因承包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案涉的木工班组以建筑面积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总建筑面积按图纸的实际面积。经工程量计算后,上述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5324.5792㎡,原告主张按照25300㎡计算承包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875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木工承包费342500元,该债务应当清偿;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11月20日起承担利息,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上述342500元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兴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兴盛公司辩称其不欠***工程款,而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兴盛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符合起诉条件后另行主张;最后,被告西城公用工程公司将案涉的**(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兴盛公司承建,兴盛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兴盛公司与西城公用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对于本案原告***,其施工建设的**(南苑)小区还建房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作部分的实际发包方应为被告兴盛公司而非西城公用工程公司,故其要求西城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342500元,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5元,保全费3220元,以上合计为12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陶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查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