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所谓62万元借款的来源应当以双方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准。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该62万元是基于涉案工程而发生的多笔支付款项。根据兴盛公司陈述,该62万元是在1221143.96元工程款之外的款项,这就无法解释2016年5月11日在1221143.96元工程款中又代付417431.96元的事实。这足以证明62万元借款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如果兴盛公司认为其存在,应当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兴盛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双方当事人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当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等证据。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经决算后***欠兴盛公司62万元,并无不当;对***关于不存在62万元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红
审判员 章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