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所谓62万元借款的来源应当以双方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准。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该62万元是基于涉案工程而发生的多笔支付款项。根据兴盛公司陈述,该62万元是在1221143.96元工程款之外的款项,这就无法解释2016年5月11日在1221143.96元工程款中又代付417431.96元的事实。这足以证明62万元借款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如果兴盛公司认为其存在,应当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兴盛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双方当事人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当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等证据。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经决算后***欠兴盛公司62万元,并无不当;对***关于不存在62万元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红 审判员 章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