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4民初917号
原告: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安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